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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8:31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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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和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共达州市委、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设立“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我市现代物流业、商贸流通业、文化旅游业、教育培训业、科技信息服务业、中介和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达州市服务业发展规划要求,支持生产性服务业发展壮大、民生性服务业完善功能、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列入国家和省、市的重点行业、区域的服务业项目;

(二)物流园区(中心)、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商场)、景区(点)等基础建设及配套建设;

(三)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服务业,发展现代服务业;

(四)农村服务体系、社区服务体系、商贸服务体系和家庭服务业体系的信息、监测平台建设;

(五)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

(六)服务业品牌建设、人才培训;

(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上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为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三种方式。

对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扶持;对无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补助的方式予以扶持;对其它强辐射、低能耗、高就业、财政贡献大的项目采取奖励的方式予以扶持。单个项目的补助、贴息、奖励金额最多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八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资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的,服务业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除外)。

第九条 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贴息每年兑现一次,当年符合条件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审核评审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兑现补助、奖励、贴息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拨付程序



第十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全市服务业发展目标,拟定当年重点扶持项目指南。申报单位分别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扶持申请,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资格条件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达州市境内登记、注册的单位法人证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本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四)申报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属申报单位由各地商务局、财政局及相关单位审核后,上报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属申报单位直接向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三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补助、贴息、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联合行文批复下达项目资金,并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核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下达到市本级申报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申报单位帐户;下达到县(区)申报单位的专项资金拨付到县(区)级财政部门,县(区)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后及时拨付到申报单位;特殊情况可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到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及相关单位协助市财政局加强专项资金监管,督促申报单位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的审查验收。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收到的项目补助资金,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项目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及相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反馈;会同市商务局、市审计局不定期对项目申报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抽查,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申报单位后,项目申报单位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应停止受理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现弄虚作假的已审批项目,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就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商务部门专题报告。县(区)项目单位的情况由县(区)财政局、商务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应就每年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部门、项目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已划归省扩权强县试点范围的县(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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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人〔2003〕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为加快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进程,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现就建立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及对中小学编制核定进展情况进行月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尚未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已经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要加快编制核定工作的进度。按照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在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和核定编制的过程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防止在编制核定上“一刀切”,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

  二、为便于掌握各地编制核定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编制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2003年11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到县工作的进展情况按附件一要求,逐月分别报告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核编工作完成后改为年报。

  三、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中小学编制总量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相应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提出编制调整建议,并报编制、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标准予以调整。从2003年起,实行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随年度统计报表将本地区中小学编制配置情况按附件二要求,分别报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沟通,密切合作,认真做好编制报告组织协调工作和数据统计工作,如实报告编制核定进展情况和年度编制配置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部人事司  张总明 66096309     电子信箱:laozichua@moe.edu.cn

  中央编办四司  韩肃  65140506     电子信箱:hs@scopsr.gov.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项贤春 68551315     电子信箱: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6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主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劳动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为准。
第四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即技术等级证书)。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对其从事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开业和晋级调资的资格凭证,也是境外就业、劳动输出进行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就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的技能培训;
(三)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四)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的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五)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六)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非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岗位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办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层次的培训;培训应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区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自治区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颁发考评员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
活动,并为职业技能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须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十二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享受以下待遇:
(一)获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15元技能津贴;
(二)获取中能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25元技能津贴;
(三)获取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35元技能津贴;
(四)获取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45元技能津贴;
(五)获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55元技能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未经就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虽经培训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上岗的劳动者经过两次培训、鉴定,仍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停工下岗接受培训,待培训鉴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以上劳动者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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