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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8:34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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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和鼓励参保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 “保大病、保住院”的原则。
  第四条 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管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大、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宣传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
  (六)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
  第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专人专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服务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延伸,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为:
  (一)各类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90元;
  (四)“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由财政全额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除省政府补助以外,其余部分分别由州级承担25%,县(市)承担75%。
  各县(市)财政按居民户籍所在地承担相应的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核定和申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大、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中途参保的,按当年所剩月数,以每月缴费标准的十二分之一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设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照医院级别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分担比例。
  (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起付标准减半,“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而增加,参保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连续缴费每满1年,支付限额增加0.2万元,支付限额最高为5万元。
  (三)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和目录外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与参保居民的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支付比例提高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发生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一保险年度内超过300元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报销。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病种范围、办理程序等参照州级城镇职工特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个人先自负10%,其余城镇居民个人先自负20%后再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清单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5%。在州内办理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缴费参保的,从参保登记并缴清费用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新取得我州城镇户籍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称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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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培养、使用高层次人才,有效缓解制约企业发展的人才短缺问题,提升本市重点骨干企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高层次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成都市人才建设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纳税关系在本市,且年缴税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电子信息、机械、医药、食品主导产业的企业以及经认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指:从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引进到本市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或特殊专长的急需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职称和学历限制。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负责全市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五条(优惠政策)
  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安家补贴。经批准,3年内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安家补贴。
  (二)财政奖励。经批准,前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的70%给予奖励。优惠期满以后的奖励政策视具体情况再定。
  (三)保障服务。急需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或随迁;有工作单位的配偶,可由政府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安排或推荐就业;未成年子女入托、入学(义务教育阶段)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安排。
  第六条(经费来源)
  (一)市本级和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
  (二)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由市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奖励部分由市和区(市)县财政分别承担。
  第七条(申报资料)
  企业为急需高层次人才申报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申请表》和《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财政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和高层次人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企业对高层次人才的年度考核意见;
  (三)高层次人才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和职称证明;
  (四)经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审核程序)
  (一)市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企业提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和核实。
  (二)市协调办公室每季度集中研究审批一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发放方式)
  (一)获得安家补贴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补贴标准,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逐月发放。
  (二)获得财政奖励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奖励标准,在次年一季度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企业责任)
  (一)企业是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主体,承担人才引进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引进的急需高层次人才由企业自主使用,与企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和管理关系受法律法规保护,政府部门不干涉企业内部人事管理活动。
  (三)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如发现有骗取、套取安家补贴或财政奖励的,市协调办公室有权停止或收回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终止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市协调办公室,终止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发放。
  (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与企业失去联系30日以上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2号


发布《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法治型的政府机关,促进商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决定,商务部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由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台港澳司、服务贸易司、机电和科技产业司、市场体系建设司、商业改革发展司、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援助司和对外经济合作司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详见附件),统一由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

  二、为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企业和公众,商务部受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凡实现完全在线办理的,可通过在线办事系统受理。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地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机关2号办公楼一层西侧,邮政编码:100731。咨询电话:010-65197856。

  商务部在线办事系统网址:http://egov.mofcom.gov.cn


  附件: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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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
事项目录


  一、台港澳司对外行政事项
  1.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办理事项
  2.在祖国大陆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办理事项

  二、服务贸易司对外行政事项
  3.商务部限制出口技术许可办理事项
  4.商务部限制进口技术许可办理事项

  三、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部分对外行政事项
  5.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资格许可
  6.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办理事项

  四、市场体系建设司对外行政事项
  7.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许可办理事项
  8.内资直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五、商业改革发展司对外行政事项
  9.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0.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1.原油仓储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2.原油销售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六、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行政事项
  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后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14.汽车品牌销售许可办理事项
  15.外商设立成品油、原油经营企业审批许可办理事项
  16.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许可/分公司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17.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设立办理事项
  18.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19.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20.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或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2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22.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审批办理事项
  2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及变更办理事项
  24.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25.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26.外商投资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许可办理事项
  27.外商投资陆上、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审批办理事项
  28.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合同、章程审批办理事项
  29.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0.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办理事项
  31.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2.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审批办理事项
  33.外商投资设立国际运输代理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4.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5.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办理事项
  36.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审批办理事项
  37.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审批办理事项
  38.外资直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39.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办理事项
  40.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2.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3.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商品返销展期、内销许可办理事项
  44.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办理事项
  45.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自有资金进口减免税证明等相关许可办理事项
  4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许可办理事项
  47.外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许可办理事项
  48.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49.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办理事项
  50.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及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51.限额以上及涉及专项规定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七、对外援助司对外行政事项
  52.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理事项

  八、对外经济合作司对外行政事项
  53.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办理事项
  54.对外承包工程投标(议标)许可办理事项
  5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办理事项
  56.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办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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