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4:48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一○年一月六日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包括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政府融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以及交通、水利、信息工程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统一的交易服务,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 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市政府投资项目;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政府投资概算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对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予以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重点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施工招标: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
(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六)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查意见;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资格及委托书和合同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规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提出的条款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强制划分标段。
第十四条 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材料供应的投标人与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格预审,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管理能力,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的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定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在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无法满足项目评审要求时,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事先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串通投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作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二)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弃标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纠纷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场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严格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规避招标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
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
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分别不同情况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并按我局工商企字〔1991〕第81号文件调整和规范企业名称,属于我局核准名称的,应抓紧上报;
3.加强调查研究,对已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注意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此项工作中如遇问题或批文、方案不明确的,应及时与我局联系。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1年4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