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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52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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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办市[2010]11号


各省(区、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

多年来,我司依托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网,定期采集鲜活农产品批发价格和交易量信息,为宏观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规范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明确数据采集报送及整理服务等过程中各环节的责任与义务,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我司制定了《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各有关部门,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工作的重要部署,规范农业部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简称定点市场,下同)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进一步满足城乡居民的信息需求,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是定点市场信息工作的主管司局。负责定点市场的业务指导、考核管理、信息综合汇总、信息报告发布、信息体系建设完善、批发市场推介宣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是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业务支持责任部门。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建设、系统软件运行、传输网络维护、数据审核汇总、数据库建设完善、信息报送统计、信息员管理、沟通联系及其他相关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农业市场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定点市场信息工作,支持帮助定点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定点市场的推介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采集点的建设,配备信息员(A\B角),每天(含节假日和公休日)按制度规定采集、报送市场交易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定点市场原始数据信息可主要依据商户询问、交易单据、电子结算系统等取得。其中:商户询问调查对于同一规格标准而价格差别较大的商品,应抽查不少于3户的数据进行平均;尚未施行电子结算的市场,交易量可通过商户交易量的增减幅度,结合经验和目测等进行估算。

第七条 各定点市场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力争原始数据采集的代表性。原始数据采集时间必须与市场集中交易时间同步。

第八条 各定点市场依据原始数据综合汇总本市场的信息数据,具体工作中如发现数据异动,须及时核校原始数据。

第九条 各定点市场应及时进行信息数据综合汇总,确保信息的及时报送。



        第三章信息报送



第十条 各定点市场均需采用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的报价系统,根据农业部的要求和规定,于中午12点前完成当日综合汇总的市场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定点市场报送交易信息前,须再次对综合汇总的信息数据进行审核,确保日常报送的分品种批发价格、交易量数据的准确性;判别说明重点监测品种的产销地。

第十二条 各定点市场要开展市场运行和交易情况分析,发现苗头性、焦点性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反映。

第十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每天中午12点开始审核汇总全国各定点市场报送的交易信息,如发现数据异常,要及时与有关批发市场沟通,核实后装入数据库并运行程序,生成价格指数。

第十四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核实的数据库数据,于当天下午3点前,计算、综合并报告、发布全国批发市场监测情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市场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工作机制,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各定点市场选定信息员应符合“四好”的标准。即:(1)政治品德好,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为人诚实可靠;(2)协调能力好,能调动积极因素,重视协作配合;(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知市场运行情况;(4)工作实绩好,踏实肯干,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各定点市场信息员人员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备案,并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信息报送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批发市场信息催报、审核和数据库维护、运行工作;确保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等工作的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市场报送信息的数量、质量和及时、准确、完整性等方面。考核结果一要作为考评定点市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二要作为50家信息重点采集市场补助经费分配和各定点市场信息员工作评价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要密切与中央、部属及其他重点媒体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定点市场的推介和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各定点市场要加强资金投入等保障,确保信息采集、报送系统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负责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开展对各定点市场信息员的培训,提高信息员业务工作水平,强化队伍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市场信息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信息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定点市场信息工作中,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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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司法部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1993年8月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
第五条 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教育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
(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
(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
(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
(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
(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
(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
第八条 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驻地分散的场所,可建立分校,并设立相应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其职责由劳动教养场所规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劳动教养场所各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 教育经费、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经费从劳动教养人员人头费中列支,没有实行全额补贴的劳动教养场所,可从生产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中解决。
第十二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支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劳动教养人员课本、书报、教学资料、文体用品。
第十三条 教育经费务必做到专款专用,当年使用不完的,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对没有按规定用好教育经费的单位,应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教室,并配足课桌椅。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的教研活动场所和必要的教学用具。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室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应设电化教育中心。劳动教养场所要设电化教育室,配备电化教育设备。
第十六条 应建立教育设施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具体管理规则和使用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七条 不得挤占和挪用教育设施设备。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设施严重失修和损失,而影响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教师队伍、职责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专职教师必须由干警担任。要坚持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稳定的、具备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按劳动教养场所在册劳教人员的5%配备。其中政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0%,文化、技术教师各占30%。
文化、技术教师不足的,可以挑选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能讲课的劳教人员协助教师,担任一部分文化课和技术课的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师实行聘任制,担任教师的干警、工人均由劳动教养场所发给聘书。
第二十条 教师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劳动教养教育事业,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一条 教师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认真备课,写好教案;
(二)按时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三)根据劳动教养人员实际情况布置作业,按时批改并做好作业讲评;
(四)严格执行考试纪律,认真阅卷,准确评分;
(五)认真填写课堂记录,做好劳动教养人员学习考评工作;
(六)做好课外辅导和思想转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师岗位责任制,开展优秀教师、个别教育能手等评选活动,定期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教师及时调离岗位,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学校要在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对于经当地教育部门认可的专职教师,按照普通中等学校职称系列评定职称;对于超工作量授课和兼职教师授课,按课时发给适当补贴。

第五章 入所、出所教育
第一节 入所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入所队,对新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入所教育。入所教育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授课40课时。
第二十五条 入所教育内容: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工作的性质、任务、方针和政策教育;认罪认错教育;劳动和安全生产教育;劳动教养人员守则,一日生活规则教育和文明礼貌行为规范训练。入所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并根据本地实际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六条 入所教育结束时,班组要进行评议。干警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在入所教育期间的表现做出鉴定。入所教育形成的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写的书面总结、自传、个人改造规划、鉴定等档案资料,教育结束后随人一并转给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
第二十七条 入所教育未结束前,不得分配到中队,特殊情况须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出所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出所教育队或班,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出所教育。出所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0天,授课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九条 出所教育要有专职干警负责进行系统的思想、前途、遵纪守法、形势政策等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
第三十条 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要按改造质量标准进行改造成果的考核,并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

第六章 政治教育
第一节 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对所有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基础教育,一般以中队为单位编班。
第三十二条 基础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常识教育、思想道德修养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教材以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为主,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三条 基础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实行课时制。年总课时为230课时,其中:法律常识教育60课时,思想道德修养50课时,人生观教育40课时,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40课时,形势政策教育40课时。基础教育实行周期性教学,一般情况下,以一年半为一个教学周期。
第三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基础教育要进行考试。凡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不及格者取消本教学周期的减期资格。
第二节 分类教育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罪错性质进行分类矫治教育。劳动教养人员罪错类型,按照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的案情性质分为财产型、滋扰型、性罪错型、吸毒型与其它类型。
第三十六条 分类教育按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罪错性质类型编班,采取课堂教学为主,个别教育与开展多种形式教育活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七条 分类教育要与基础教育同步进行,授课时间不得少于50课时。
第三十八条 分类教育结束时,要进行综合考评。主要考核学习成绩、认罪认错态度和现时改造表现。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
第三节 个别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个别教育要以认罪认错、做四有新人为中心进行。要掌握劳动教养人员思想转化的最佳时机,作到及时教育,对劳动教养人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个别教育必须坚持针对性强、有的放矢的原则。要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制定教育方案,讲究教育效果。
第四十一条 干警进行个别谈话教育要有记载,并建立检查制度,一线管教干警每月找劳动教养人员个别谈话教育要在15人次以上。每名劳动教养人员每季至少接受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大(中)队教育干事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动教养场所定期组织个别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个别教育的重点是必须做好难改造人员的转化工作。凡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定为难改造人员:
(一)恶习深、长期不认罪错,经常顶撞管教干警,拒绝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抵触情绪严重,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意识和行为,散布反改造言论,煽动闹事,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三)“两非”组织的骨干、非法宗教帮派组织的成员,坚持反动立场,继续散布反动言论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拉帮结伙、以强欺弱、打击报复的;
(五)捣乱、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劳动、无故不参加教育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以自残、自杀、绝食为手段,抗拒教育改造、经教育不改的;
(七)有逃跑史的劳动教养人员至今仍有逃跑迹象的;
(八)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四条 认定难改造人员,要填写难改造人员审批表,报所教育科审批、备案。必须建立难改造人员档案。对难改造人员要实行干警承包责任制,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承包干警对所包人员每月必须进行四次以上的个别谈话,要定期将转化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五条 大(中)队要建立难改造人员讲评制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所教育科批准,可办理解脱手续:
(一)改变违法犯罪的立场、观点、能够认识罪错事实和危害;
(二)原有对立情绪消除,不良行为习惯得到控制或矫治,能遵守所规纪律,服从管教;
(三)能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四)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场所教育科、大中队要定期总结交流对难改造人员教育转化的工作经验,事迹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上报。
第四节 辅助教育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结合劳动教养人员特点和本单位实际,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政治与文化娱乐活动,用社会主义思想占领思想文化阵地。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办好由干警负责编辑的小报,大力宣传党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及时报道教育改造和生产劳动等方面的大好形势与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以所或大队为单位建立图书室。图书室的书籍、报刊必须思想健康,定期向劳动教养人员开放,并制定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办好黑板报和壁报,及时反映劳动教养场所改造工作动态,教育改造成果。内容要新,针对性要强,并要定期更换。
第五十一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相等手段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成立文艺演出队,自编自演反映改造生活的文艺节目。节假日要组织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十三条 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体育活动。劳动教养所每年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第七章 文化教育
第五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为主,有条件的可开展初中、高中文化补习,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鼓励其自学。
第五十五条 凡年龄在45岁以下、劳动教养期在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均应参加文化教育。其中,文盲和半文盲应进行扫盲教育;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小学教育;具有初中一年以上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初中文化补习。教育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95课时。
第五十六条 文化教育的教材,采用司法部劳教局编印和推荐的教材。
第五十七条 对学习认真刻苦、考试成绩在95分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期末结业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者可在百分考核时罚分。
第五十八条 凡完成扫盲、小学教育,经考试合格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当地教育部门或经教育部门授权的省(区、市)劳教局统一发放证书。

第八章 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技术教育应坚持“立足改造思想、着眼解教就业、服务所内生产、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技术教育主要是对在岗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送劳动教养前无职业、无技术专长、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40岁以下、劳动教养期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授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30课时。
第六十一条 要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技术培训专业,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培训班所设课程与教学计划安排教育内容,规定课时。劳动教养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爱好兴趣选择专业。
第六十二条 岗位技术培训教材根据有关行业的生产项目要求自行编写。职业技术培训教材采用劳动部门编写的教材或当地劳动部门认可的教材。
第六十三条 职业技术培训经费主要从生产收入中提取,也可从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所得中适当收取。
第六十四条 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考核,经考试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社会帮教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每年制定社会帮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要主动与区县以上的政府、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签定联合帮教协议。负责教育改造工作的大(中)队可直接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签定帮教协议。帮教协议要明确规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加强同当地党、政、工、青、妇、社会各界的联系,有目的有计划地邀请各级领导与知名人士到劳动教养所视察或聘请为辅导员,帮助指导工作。
第六十八条 邀请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到劳动教养所参观采访,宣传报道劳动教养工作的成就与先进人物的事迹、工作经验,不断扩大社会影响。
第六十九条 邀请社会上英模、先进人物、知名人士和解教后表现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典型人物到劳动教养场所作报告,配合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十条 根据教育改造工作的需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到社会参观学习,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不断总结推广落实社会帮教工作好的单位与个人的经验、事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第十章 教育工作考核
第七十二条 对教育工作必须严格进行考核,并制定考核细则。
第七十三条 教育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教育入学率、考试及格率;
(二)文化、技术教育的入学率、获证率;
(三)难改造人员转化率;
(四)社会帮教复盖率;
(五)个别教育的完成量;
(六)入出所教育率;
(七)分类教育的受教育面与教育效果;
(八)辅助教育的工作制度、活动内容、方式与效果;
(九)师资队伍建设;
(十)教育经费使用;
(十一)教育机构设立;
(十二)教育情况统计、教育档案管理等。
第七十四条 依据考核结果应评出教育工作等级,并与单位主管领导、干警的政绩、奖金、评选先进挂钩。当年未完成教育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优。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科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必须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教育工作情况按司法部劳教局制定的表样中规定的内容,及时准确地报部劳教局。报表填写人和审核人要签字盖章。
第七十六条 建立教育档案,做好原始资料积累工作。必须做好下列表簿的存档保管工作:
(一)劳动教养学员登记表;
(二)劳动教养人员学习成绩册;
(三)难改造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干警个别谈话教育情况考核登记簿;
(五)教育研究活动记实;
(六)社会帮教活动记事;
(七)劳动教养人员改造积极分子事迹记实簿;
(八)重大教育活动记实;
(九)辅助教育记事;
(十)教学日志;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记实。
第七十七条 劳教场所和大(中)队都要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学籍卡、成绩册、鉴定表等教育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表报簿原始件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 省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赴异地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
(六)协同暂住户口所在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
第七条 已婚育龄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向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有关
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招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了由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给予处罚外,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应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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