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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4:16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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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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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部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安会第61届会议的决定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会第6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28〔61〕号决议)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30〔61〕号决议)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规则修正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经审议并确定不具有适用《规则》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货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现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评定该货品的污染危害和划分其污染类别时,应遵循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确定的程序。
第8章的现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
8.1 适用
8.1.1 本章适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于该日之前有效的本《规则》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规则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词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1/1.3.1定义的内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在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可视为符合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2/69的要求。
8.2 货舱透气
8.2.1 所有货舱都应设有适合于所载货物的透气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应独立于空气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气系统。货舱透气系统应能尽量减少货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进入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让它进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处所和区域。透气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进入货舱,同时,透气管出口应引导蒸汽以自由喷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气系统应与每一货舱的顶部连接,并且货物透气管的横倾和纵倾状态中所有可正常操纵的条件下应尽实际可能地自动向货舱通气。如果透气系统需要大于任何压力/真空阀的压力时,应配有封顶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应做出规定确保任何舱中的液体顶端不超过货舱的设计顶端。对此,适当的高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泄阀,以及水位测量和货舱液货装舱程序是可被接受的。如果限制货舱超压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动关闭阀,该阀应符合15.19的有关规定。
8.2.4 货舱透气系统的设计和操作应确保装卸货过程中货舱内产生的压力和真空均不超过货舱的设计参数。确定货舱透气系统的大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1 设计的装、卸货率;
.2 装货过程中的气体变化:其应通过由最大装货率乘以一个至少是1.25的因数计算;
.3 货舱蒸汽混合物的浓度;
.4 透气管系和各阀门及配件中的压力损失;
.5 释放装置中的压力/真空调节装置。
8.2.5 透气管系如与抗腐蚀材料建成的货舱相连接,或者按本《规则》要求加有覆盖层或涂层用来装载特殊货物,则透气管系也要同样加有覆盖层或涂层,或者用抗腐蚀材料制成。
8.2.6 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货舱或货舱组的符合透气系统设计的最大可准许装、卸货率。
8.3 货舱透气系统的型式
8.3.1 开敝式透气系统是一种除摩擦损失之外的无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货物蒸汽自由地从货舱进出。开敝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但任何情况下在独立透气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应装设关闭阀。
8.3.2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一个每个货舱都装有压力和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来限制货舱的内压力或真空的系统。控制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在压力一侧可以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在压力或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的上面或下面均不应装设关断阀。在某些操作条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适当地显示是否装有旁通阀,可采取对压力或真空阀或压力/真空阀加装旁通的装置。
8.3.3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的透气管出口的位置应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处,或者,如透气管装设在离加高步桥4米以内,其高度应在步桥之上的地方;
.2 离开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有火源处所的最近空气入口或开口水平距离至少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装了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可引导空气/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发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气阀,8.3.3.1所述的透气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降至甲板或步桥以上3米处。
8.3.5 安装在货舱的用于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控制式透气系统应配有可防止火焰穿过进入货舱的装置。该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该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标准。*注:* 参考《经修正的防止火焰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3.6 在设计透气系统和选择装入货舱透气系统的防止火焰穿过的装置时,应适当注意这些系统和配件被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形成的诸如货物蒸汽的冻结、聚合物、大气尘灰或结冰堵塞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应注意防焰装置和屏蔽易受这种堵塞的影响。应使该系统和配件可被适当检查、操作检验、清扫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关于透气管中关闭阀的使用应解释为扩大到所有其它关闭方法,包括双环盲板和无孔凸缘。
8.4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别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栏。
8.5 货舱除气*注:* 参考《经修订的设计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时可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经修订的防止火焰穿过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装载不允许使用开敝式透气系统的货物的货舱陈气布置应使由于驱散大气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货舱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产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因此,除气操作应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过8.3.3和8.3.4载明的透气管出口;或 .2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气速度;或
.3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由适当的装置加以保护防止火焰穿过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气速度。
当处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结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时,以及在装有有毒产品的情况下,蒸汽集结物并不具有足够的健康危害时,可继续在货舱甲板水平处除气。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携式管系。
8.5.3 在设计一套特别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达到8.5.1.2和8.5.1.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气系统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系统的制造材料;
.2 除气时间;
.3 所使用的排气扇的气流特点;
.4 管系、泵系、货舱出入口产生的压力损失;
.5 排气扇驱动介质(如水或压缩空气)中产生的压力;
.6 可载运的一系列货物的货物蒸汽/空气混合物的浓度。
现有的11.1.2中的文字“氢氧化钾溶液、磷酸、氢氧化钠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超过60℃的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据本章的规定可按规则Ⅱ—2/55.4载明的内容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货物区机械通风的引言段落的现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但是,对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货品和15.17段所适用的货品,可根据本章的规定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规则Ⅱ——2/59.3。
14.2.8.1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过滤式防毒保护;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摇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动和该系统中任何正常关闭的遥控操纵可在一个货物区以外的、接近居住处所的,并在所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火灾时容易进入和可操作的地方进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温度传感器
应使用温度传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查明是否由于泵发生故障导致过热。
第17章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临时评估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可根据本《规则》适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体的有关条目要求进行载运。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遥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
注 释
产品名称 货品名称与本《规则》以前版本中的名称,或《散化规则》中
(a栏) 的名称不同(解释见化学品索引)。
联合国编号 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案中每
(b栏) 一货品编号。如可获得,联合国编号只作为信息资料。
污染类别 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所指定的每
(c栏) 一产品的污染类别。“Ⅲ”系指已经过评定,污染类别不属于
A、B、C或D的货品。
方括号中的污染类别表明该产品是被临时指定的污染类
别。
危害 S意为因其安全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d栏) P意为因其污染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S/P意为因其安全和污染双重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
中。
船舶类型 1=1型船(2.1.2)
(e栏) 2=2型船(2.1.2)
3=3型船(2.1.2)
货舱类型 1=独立液舱(4.1.1)
P=压力液舱(4.1.4)
货舱透气 Open:开式透气
(g栏) Cont:控制透气
SR:安全释放阀
货舱环境 Inert:惰性法控制(9.1.2.1)
控制 Pad:填料法控制(9.1.2.2)
(h栏) Dry:干燥法控制(9.1.2.3)
Vent:自然或强力通风法控制(9.1.2.4)
电器设备
(i栏)
T1至T6: 温度等级*
ⅡA、ⅡB或ⅡC:设备分类**
NF:非易燃货品(10.1.6)Yes: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
(10.1.6)No: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10.1.6)
测量 O:开敝式测量(13.1.1.1)
(j栏) R:限制式测量(13.1.1.2)
C:封闭式测量(13.1.1.3)
I:间接式测量(13.1.1.3)
蒸气探测** F:易燃蒸气
(k栏) T:有毒蒸气
防火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l栏)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
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雾
D:干粉***
No:在本《规则》中无特殊要求
构造材料 N:见6.2.2
(m栏) Z:见6.2.3
Y:见6.2.4
空白表示对构造材料无特殊要求。
呼吸和眼保护 E:见14.2.8
(n栏)
------------------------
* 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
8和12篇。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 “No”表示无要求。
*** 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
全公约规则Ⅱ—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E F G H
乙酸 D S 3 2G Cont. No
乙酸酐 1715 D S 2 2G Cont. No
丙酮氰醇 1541 A S/P 2 2G Cont. No
乙腈 1648 Ⅲ S 2 2G Cont. No
丙烯酰胺溶液(60%或以下) 2074 D S 2 2G Open No
丙烯酸 2218 D S 3 2G Cont. No
丙烯腈 1093 B S/P 2 2G Cont. No
乙二腈 2205 D S 3 2G Cont. No
工业草不绿(90%或以上) B S/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1—6)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7—19)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20+)乙氧基化合物 C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3—5)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7—12)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链烷(C14—C17)磺酸,60%~66%钠盐水溶液 B P 3 2G Open No
链烷烃(C6—C9) (C) P 3 2G Cont. No
烷芳基聚醚(C9—C20) B P 3 2G Open No
甲苯中的烷基丙烯酸酯—乙烯基吡啶共聚物 C P 3 2G Cont. No
烷基苯/—1.3—二氢化茆/—茚混合 A P 2 2G Open No
物(C12—C1)碳总含量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1 ILA No R F A Y1,Z E
T2 IIA No R F--T A Y1 E
T1 ILA Yes C T A Y1 E
T2 IIA No R F--T A No
NF C No No No
T2 IIA No R F--T A Y1 No
T1 IIB No C F--T A N3,Z E
IIB Yes R T A No
Yes O No A,C Y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B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15.11.2 to 15.11.4,15.11.6to
15.11.8,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15.11.8,15.19.6
15.1,15.12,15.17 to 15.19,
16.6
15.12,15.19.6
15.12.3,15.13,15.16.1,15.
19.6,16.6.1
15.13,15.19.6,16.6.1
15.12,15.13,15.17,15.19
15.19.6,16.2.5,16.2.9,16A.
2.2
15.19.6
15.19.6,16.2.6
15.19.6
15.19.6,16,2.6,16.2.9
16.2.6
15.19.5
5.19.6,16.2.6
15.19.6
15.19.6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烷基(C3—C4)苯 A P
烷基(C5—C8)苯 A P
烷基苯磺酸 2584,2586 C S/P
烷基苯磺酸,钠盐溶液 C P
烷基(C7—Cη)硝酸盐 B S/P
丙烯醇 1098 B S/P
烯因基氯 1100 B S/P
氯化铝(30%或以下)/盐酸(20%或以下)溶液 D S
氢乙基乙醇胺 (D) S
N—氨乙基哌嗪 2315 D S
2—氨基—2—甲基—1一丙醇(20%或以下) D S
氨水(28%或以下) 2572(m) C S/P
硝酸铵溶液(83%或以下) D S
硫酸铵溶液(45%或以下) 2683 B S/P
硫氰酸铵(25%或以下)硫代酸铵(20%或以下) (C) P
溶液
硫代硫酸铵溶液(60%或以下) (C) P
乙酸戊酯(所有异构体) C P
苯胺 C S/P
航空烃化汽油(C8链烷烃和异链烷烃BPT95— (C) P
120℃)(bb)
苯和含苯量10%以上的混合物① C S/P
E F 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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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不含其它有害成分并污染类别为C或以下的混合物。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No R F A No 15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Yes O No A,B No
T2 IIB No C F--T A E
T2 IIA No C F--T A E
NF R T No E(f) 15
Yes O No A,D N2 No
T2 IIA Yes O No A N1 No
Yes R R T A N2
Yes O No A N1 No
NF R T A,B,C N4 E(o)
NF O No No Y4 No
No C F--T A N1 E
NF O No No No
NF O No No No
No R T A No
T1 IIA Yes O T A No
No R F B No
T1 IIA No C F--T A,B No

15
16 8
16 2.3
15 0,16.5
15 15.19
15 15.19
15
No 15

15.15.11.6,
15.13 15
15.15.17,15.13.16.
16.
15.
15.15.13
15.
15.15.19.6 16.2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苯磺酰氯 2225 D S
乙酸苄酯 C P
苯甲醇 C P
苄基氯 1732 B S/P
丁烯低聚物 B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1123 C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2348 B S/P
丁胺(所有异构体) 1125,1214 C S/P
丁(基)苯(所有异构体) 2709 A P
邻苯=甲酸丁基苄基酯 A P
丁酸丁酯(全部异构物) B P
丁基/癸基/十六烷基/二十 D S
烷基异丁烯酸混合物
1,2环氧丁烷 3022 C S/P
(正)丁醚 1149 C S/P
甲基丙烯酸丁酯 D S
丙酸(正)丁酯 1914 C P
丁醛(所有异构体) 1129 C S/P
丁酸 2820 D S
烷基(C9)苯酚硫酸钙/偶磷基 A P
硫酸聚烯烃混合物
次氯酸钙熔液(15%或以下) C S/P
次氯酸钙溶液(15%或以上) B S/P
长链烷基水杨酸钙(C13+) C P
樟脑油 B S/P
酚油 A 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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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yes R T A,D N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Yes C T A,B E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T2 IIB No R F--T A No
No R F--T A NI E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Yes R No A,D No
T2 IIB No R F A,C Z No
T4 IIB No R F--T A No
IIA No R F--7 λ,D No
No R F A No
T3 IIA No R F--T A No
Yes R No A Y1 No
Yes O No A,B No
NT R No No N5 No
NF R No No N5 No
Yes O No A,B No
IIA No R F A,B No
Yes C F--T A No

15.19.6

15.12,15.13,15.17,15.19
15.19.6
15.19.6
15.13,15.19.6,
16.6.1,16.6.2
15.12,15.17,15.19.6
15.19.6
15.19.6
15.19.6
15.13,16.6.1,16.6.2
15.8.1to.7,.12,.13,.15,.16
to 19,.21,.25,.27,.29,
15.4.6,15.12,15.19.6
15.13,15.19.6,16.6.1,16.5.2
15.19.6
15.16.1,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
15.11.8
15.19.6
15.16.1
15.16.1,15.19.5
16.2.7,16.2.3
15.19.6
15.12,15.19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二硫化碳 1131 B S/P

四氯化碳 1846 B S/P
■如树果壳油(未处理) D S
十六(烷)基/二十烷基甲基丙烯 Ⅲ S
酸酯混合物
氯乙酸(80%或以下) 1750 C S/P
氯化石蜡(C10—C13) A P
氯苯 1134 B S/P
氯仿 1838 B S/P
氯乙醇(粗制) (D) S
4--氯--2--醋酸苯甲醚,二甲胺 (C) P
盐水溶液
邻--氯硝基苯 1578 B S/P
2或3--氯丙酸 2511(n) (C) S/P
氯磺酸 1754 C S/P
间--氯甲苯
邻--氯甲苯 2238 B S/P
对--氯甲苯 2238 A S/P
氯甲苯(混有异构体) 2238 A S/P
煤焦油 A S/P
煤焦油石脑油溶剂 B S/P
煤焦油沥青(溶化的) D S
环烷酸钴的石脑油溶液 A S/P
椰子油脂肪酸 C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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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 IIC NO C F--T C E
NF C T No Z E
Yes R Y A,B No
Yes O No A,D No
NF C No No YS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No R F--T A,B No
NF R T No E
IIA No C F--T A No
NF O No No NI No
Yes C T A,B,D No
Yes O No A Y1 No
NT C T No E
No R F--T A,B No
No R F--T A,B
No R F--T A,B No
Bo R F--T A,B No
T2 ILA Yes R No B,D No
T3 IIA No R F--T A,D No
T2 IIA Yes R No B,D No
No R F--T A,D No
Yes O No A No

15.3,15.12,15.19
15.12,15.17,15.19.6
15.13,16.6.1,16.6.2
15.11.2,15.11.4,15.11.6 to 15.11.8,
15.12.3,15.13,16.2.9
15.19
15.19.6
15.12,1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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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过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

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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