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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0:51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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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再就业工程和有序化流动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指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本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条 实行定岗定员、空岗缺员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定岗定员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续签情况,并预报下年度的空岗缺员情况。所报空岗缺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新开工或投入营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开工或投入营业前30日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四条 岗位空缺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岗名称和数量;
(二)岗位所需人员的数量和条件;
(三)岗位所需人员的到岗时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先行制定招用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审,劳动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招用人员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缺岗位;
(二)招用人数;
(三)招用条件;
(四)招用人员类别;
(五)招用地点;
(六)用工期限和形式;
(七)有无下岗托管职工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去向。
第六条 招用人员工作应通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前,必须将招用人员的简章及广告、启事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经审核批准后,方能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刊载播出。
未经审核同意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不得向社会公布。
劳动执法年审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审批其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审核手续时,应持下列材料:
(一)招用人员方案批准证明;
(二)劳动执法年审合格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
(四)需要发布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严格控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省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禁止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行业、岗位的规定招用人员,认真贯彻“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招用原则,对其中适合下岗职工的岗位,应优先招用下岗托管职
工。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按《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3号令)进行审批。
有下岗托管职工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和返聘离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严格控制在解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难题、传授技术、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并按本规定(试行)第五条报审。聘用离退休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用工期限、聘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事项。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招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经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招用劳动者,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主要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进行经济性裁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在调剂或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首先招用本单位被裁减或向外调剂、安置,并未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人员。招用以上人员后,人员还不足时,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优先招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
凡安排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招用人员结束后,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和《失业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持上述材料及鉴证所需材料,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和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录用职工登记表》;
(二)《劳动合同书》;
(三)《失业证》;
(四)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记录;
(五)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记录;
(六)《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七种管理文书;
(七)其他反映档案人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以及单位转移等变化情况的记录。
用人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无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机构确认,同时将劳动者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外国人,按劳动部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或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工作实行分级审批。中央、外省驻滇、省属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省劳动厅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及县以下单位以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资、合作的中方的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试行)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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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4〕152号

各寿险公司、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大力推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推进保险业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现就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应对老年危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险重要的业务领域,又是人身保险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有利于人身保险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发展企业年金应坚持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企业年金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养老保险,有关部门将积极争取落实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养老安排,企业可自主选择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需要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运作方式的多样性。

  企业年金是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一部分,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以及经营主体与模式。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保险合同型产品服务,也可经有关部门授予资格后提供信托型产品服务。要加快产品、制度、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的创新,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满足企业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

  政府监督是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的需要。企业年金市场是一个多行业提供服务的市场,多个监管主体并存。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监管主体之间将继续加强合作与交流,明晰责任,协同监管。保险公司应服从各监管主体的依法监管。

  三、充分发挥保险业的先发优势和专业优势

  保险业开展了二十多年的养老保险业务,在市场培育、方案设计、资产管理、资金运用和年金发放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积累了经验。保险业拥有精算技术、销售与投资能力、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能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为企业提供包括计划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

  目前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正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先发与专业优势,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努力成为企业年金市场的主力军。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为企业提供一揽子的员工福利计划;要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优势,制定长期资产负债管理策略,实现资金安全与稳定增值。并利用其精算技术优势,为计划发起企业提供精算咨询和方案设计服务。

  四、夯实基础、加强专业化经营与管理

  积极推动养老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发挥行业力量制订保险业养老保险精算标准和产品标准,提升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保险公司在时机成熟时可设立专门的企业年金部门或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提升服务质量与经营技术,打造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大产品开发力度,完善养老保险产品体系,满足不同收入水平下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同时,要大力推进销售模式创新,加强服务网络建设,增强服务便捷性。

  五、加强风险管控,提升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积极开发或引进先进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完善账户管理系统,提高账户信息透明度,充分满足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缴费、投资、查询、领取等各个环节的要求。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搭建专业化经营的基础平台,提升风险管理与控制的能力。

  保险公司要制定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强人才培养,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客户服务等专业人才。保险业在长期资产管理及固定收益类投资组合方面有优势。保险公司要努力提升其投资管理能力,加强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

  六、促进市场细分,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城镇企业年金制度安排步入正轨,为企业年金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提供了良好开端。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到城镇企业年金市场的建设,努力为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支柱的建设与完善,贡献自身的力量。

  保险业要加大养老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发展期缴的、长期的和保障功能比较明显的产品。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养老保险体系第三支柱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满足不同收入水平层次居民的养老保险需求,为人民群众的长期生活稳定提供财务安排。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镇化的加快,农民养老保障需求不断得到释放。农村养老保险市场的发展,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以及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积极探讨农村养老保险市场发展道路。要充分研究农村养老需求特点,开发适合我国农村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加强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促进保险产品在农村的宣传和推广。

  七、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保险业要广泛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技术,结合实际,改革创新,全面提升行业经营管理水平。要通过新闻宣传和投保人教育等不断培育和提高公众的养老保险意识。同时,要积极加强与各级政府沟通协调,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创造有利于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环境。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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