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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33:07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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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200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对暂不能按照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可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事、国资委、经委、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6%比例缴费。
  第八条 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必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等变化的,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续存企业其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企业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企业欠费,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破产和以销号方式转制的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0%的比例,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者注销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欠费及缴纳滞纳金后,参保人员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单位欠费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调转时,需按照规定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
  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保费后,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当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转移、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调转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结接续手续的,转入单位自转出次月起计算缴费,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封存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劳动教养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开启原封存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教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前的缴费年限与接续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的,从拘捕之日起,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有结余的,结余资金发放给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重新建立,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且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继续按照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或者退休费为划账基数,低于企业平均退休费的,以上年企业平均退休费为划账基数;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照规定补计。统筹范围内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等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医疗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家庭病床医疗费用、门诊急诊抢救留院观察转住院(住院前留院观察5日内)及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照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者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起付标准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起付标准。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急慢性传染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科医院及设有相应专科病床的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需要实施手术及以放射线或者化学治疗为主综合性住院治疗的,每年只交纳第一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应当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规定比例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以自行购买非处方药,或者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就医费用可以凭医疗费收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当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或者同等级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转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照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实因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疾病,必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往外地就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疾病需门诊治疗的,由本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门诊就医。
  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治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规定范围内疾病将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实有困难且需要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确实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等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地就医等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征收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税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协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缴漏缴的医疗保险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同时处损失金额3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参保人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违反其他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救济金期满后未就业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保;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保。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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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4号)



为加强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减少火险隐患和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管理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含个体,以下分别简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凡50平方米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除外),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当地消防监督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不得采用不合格或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防火阻燃材料,确须采用可燃材料装修的,必须进行阻燃处理。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资质认可。凭消防监督机关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火设计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防火许可证》承揽设计施工项目,无证不准承揽设计、施工工程,不得借证设计、施工。
外地政我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到市消防监督机关审核登记,经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否则,不得从事设计和施工。
凡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交付无证单位设计、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经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工程项目,对已经审核的项目必须按设计图纸和审核意见施工。
在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和审核意见。如需改变,须由原设计单位出据变更方案,送原审核机关复审。
工程施工期间,建设与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消防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提出的防火问题须立即改正。
隐蔽工程必须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技术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或监管工程师检查合格后方可封闭,需有文字记载存档并报消防监督机关。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国家设计资格的认可。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有防火设计自审组织和相应的审核制度,自审组织由本单位掌握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3-5名组成。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国家施工资格认可。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组织机构。
有2名以上正式电工从事电器安装。
夺固定的资金来源。
有严格的施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有懂得防灭火知识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器材。现场内严禁吸烟和焚烧垃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超过50公斤,并要专库存放、专人管理。有明火作业时,不得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六条消防监督机关要定期对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责令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或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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