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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05:01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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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7]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有工业用地出让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国有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科研设计、仓储物流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行集体决策。佛山市人民政府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负责代表政府审批土地出让方案,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联席会议召集人为主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小组成员由国土、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发改、经贸等部门组成。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简政放权的有关规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依法行使交办的各项土地管理审批权。镇(街道办)或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能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主体是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会同工业园区管委会、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于每年10月初,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结合市场需求状况和农用地征用、转用、征收情况,研究拟订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

工业用地供应计划中应当明确下一年度国有工业用地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开发程度、行业类型、投资强度、出让时序安排等。

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由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计划需要调整时,仍按上述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提出购地申请,并承诺受让土地价格、行业类型、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及达不到承诺的责任。

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或购地申请,向国土部门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面积、产业类型、投资强度、投资总额、供地时间等。
第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书面函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然后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地价评估可以由国土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

地价评估结果由国土部门根据当前地价水平组织有关人员以集体会审方式确认。
第七条 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产业布局、用地规模、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上报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批准。

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应包含:产业目录、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投资总额、投资强度、节能降耗要求、环保要求等内容。

属工业园区范围的必须有该工业园区管委会代表参与制定出让方案;属镇(街道办)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有镇(街道办)代表参与制定出让方案。拟出让地块的基础设施配套和前期有关工作由所属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负责。

第八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地块开发程度、供地时间、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竞买保证金、地价款支付条件、开工竣工期限、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包括投资总额、投资强度、是否属高新技术产业等)、投产后的监管措施等。其中投资总额、投资强度、是否属高新技术产业等指标可由土地竞投者在竞投前先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审批出让方案,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招标标底、竞买保证金、竞买加价幅度、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拍卖佣金、指定后续跟踪单位、达不到承诺时的违约处理等事项;拍卖和挂牌出让的,还应当确定起叫价、起始价等。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出让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活动,由国土部门根据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已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委托土地交易中心承办。
具体操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提出购地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各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对已出让的工业用地进行跟踪管理,不得擅自更改出让土地的设定条件。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地价款,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才能办理有关规划报建手续。

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工业园区的土地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跟踪管理,其他工业用地的跟踪管理由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跟踪管理内容包括:核定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产业类型、投资总额、投资强度等,是否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含非法联建、联营等),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部门。达不到或违反约定条件的,由国土部门按违反招标拍卖挂牌约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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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 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
息。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2000年8月24日

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省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分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资助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扶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并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设置独立机构和账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的专项公益性救助项目或者服务项目。



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鼓励组织、个人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事业,为红十字会的各项公益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组织、个人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捐赠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法律、法规,无偿播放、刊登或者发布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期缴纳会费,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红十字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记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红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日常性募捐和专项募捐;



(三)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四)普及卫生救护知识,组织开展现场急救技能培训,参与组织群众、志愿者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的宣传、动员以及有关组织工作;



(六)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七)对青少年进行红十字会知识、宗旨及健康和救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和红十字志愿服务;



(八)普及预防艾滋病等疾病知识,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义诊和咨询活动;



(九)开展专项社会救助活动,发展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或者服务项目,开展项目化运作;



(十)加强与国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开展同香港、澳门、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十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二)开展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其它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通过组织义演、义卖、义拍等形式进行募捐;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设立募捐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款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社区、农村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重点为社区、农村中的老幼病残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或者合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红十字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捐献管理中心,征集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固定的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港口、车站等公共场所配备符合国际标准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教育、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联合红十字会,加强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紧急救护能力。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备灾救灾工作,编制救助预案,提高应急救援和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划建立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者设立红十字基金,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发展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对所接受的捐赠物资的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



捐赠人可以与红十字会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九条 捐赠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接受监督。



面向社会为灾区、灾民或者救助对象的专项募捐活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募捐数量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下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批准。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参与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的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因行政区划或者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上报省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自行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费收支、捐赠款物使用和社会福利事业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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