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政府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35:34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政府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政府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64号


各有关单位:

《独山子区政府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独山子区政府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政府基础数据管理,进一步规范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及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利用各单位数据资源,结合区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及其各单位的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条 数据资源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工维护、统一管理,互联互通、共建共享,责权统一、安全保密,稳步推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资源是指“数字城市”建设的四大基础数据库(即“人口信息基础数据库,法人单位基础数据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空间地理与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的基础数据,以及各单位所采集的业务专题数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区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是区政府数据资源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区政府数据资源目录建设并定期发布;

(二)负责制定数据资源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相关技术培训;

(三)负责对各数据采集单位提供的数据进行整理、入库、存储、维护工作,同时建立健全数据库维护管理台帐;

(四)负责数据资源共享权限分配工作;

(五)负责数据资源安全机制建设。做好网络的访问控制、登陆限制、身份认证、终端管理、安全审计、病毒防范、数据备份、异地容灾和安全应急等工作,确保数据安全;

(六)负责数据资源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数据采集单位是区政府数据资源的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数据采集、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本单位业务专题数据的日常存储、维护工作。

各数据采集单位对所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六条 数据采集分工

(一)网络中心负责卫星影像数据的获取、处理;

(二)区规划管理办公室负责地形图、高程、三维数据的采集;

(三)区建设局负责地下管线数据的采集;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地籍数据的采集;

(五)其他各类专题数据由相关单位按工作内容及职责负责采集。

第七条 各数据采集单位应编制数据资源目录。数据资源应载明数据资源名称、采集依据、表达方式、数据量、更新周期、共享权限、保密级别等元数据信息。

第八条 各数据采集单位的数据及数据资源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由本单位留存,一份报网络中心,作为数据采集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网络中心对数据采集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源目录、实体数据进行核对、检查,确保数据有效入库,并建立数据交接入库制度。

第四章 数据传输与共享

第十条 数据采集单位应按时提供数据和数据资源目录,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时,可采用磁盘、专用U盘拷贝等方式提交数据。

第十一条 数据资源实行集中存储、分级负责管理方式,以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共享性。

第十二条 数据共享审批流程:提出申请(使用单位)——审核(数据权属单位、网络中心)——批准(主管区领导)——权限分配(网络中心)。

第十三条 数据使用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时,应填写数据资源使用申请表,对涉密数据需签订保密承诺书。数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照审批后确定的共享权限使用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使用区政府数据资源目录及数据信息时,如发现错漏等问题,应及时向网络中心反馈,以便及时修正。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各单位需对外提供数据的,需向网络中心提供对外服务合同(有涉密信息的需同时提供保密承诺书),由网络中心按照数据共享审批流程办理。严禁未经审批提供原始数据拷贝。

第十六条 网络中心应逐步完善各单位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利用情况通报制度。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七条 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区政府绩效考核,并作为年度信息化工作评优选先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部门年度数据管理考核指标由网络中心提出,并会同督察部门每季度进行检查落实。

第十九条 网络中心应会同区政府保密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数据使用单位进行保密性检查,按区政府保密相关规定予以考核。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提供数据、提供不及时、数据不完整或擅自对外提供数据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网络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9]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月8日


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