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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4:43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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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产发〔2008〕33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各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进一步加强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汽车贸易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认定办法》认定并授牌的地区。

  第三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联合成立“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进行协调、管理。

  第四条 出口基地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口基地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出口基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出口基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管理机构原则上应由主管副市长担任负责人,市商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管理机构应设立办公室,负责出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编制和落实本地区的出口发展规划。加强与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管理机构定期向领导小组上报有关数据和信息。
  每季度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出口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重点企业的数据及相关信息。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
  每年2月上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思路。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出口基地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授牌3年期满后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出口基地予以摘牌。

  第十条 对已经授牌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取消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出口基地发展规划落实情况,重点是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发展、出口增长、出口产品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专项资金落实和支持方向情况。
  出口基地位于东部地区的,其所在地政府专项用于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资金每年度不低于1亿元,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则每年度不低于5000万元。
  上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在原有支持措施的基础上,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研究提出符合当地情况的支持方式并组织实施(如建立公用研发平台建设、支持第三方检测和试验机构建设、开展国外市场研究、资助企业产品开发、开展出口国法律法规及准入标准等培训、资助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助企业在境外申请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等);

  第十三条 考核国家支持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考核出口基地建设是否扩占新土地。

  第十五条 考核出口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对本地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建立国际市场准入服务体系,开展国际市场专项调研,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信息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引导出口企业诚信经营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打击假冒和伪劣产品、保护和发展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出口基地所在地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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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4〕5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今年以来,全国气候复杂多变,部分地区气候反常,不确定因素增多。加之去年部分地区严重干旱,大旱之后发生洪涝的概率增加,黄河、海河和辽河发生大洪水的可能性增大。当前,我国主要江河流域控制性工程不足,病险工程较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滞后等问题仍然突出。据统计,我国仍有五分之二的大中型水库,三分之一的小型水库存在不同程度的病险和隐患等。针对目前防汛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召开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对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产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扎扎实实地做好防汛工作,确保大江大河、大型水库、大中城市和交通干线的防洪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落实各级行政首长防汛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以求真务实的作风,认真落实防汛责任和救灾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要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更扎实一些。

  三、认真部署,牢牢把握防汛的主动权。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完善各项防汛工作制度的同时,修订和完善防洪预案,提前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各项准备工作。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道、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

  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事故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水患矿井的重点监控,强化对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制。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预防淹井、透水、垮坝、崩塌及道路、通讯、电力中断等重、特大水害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发生。建设工程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做为监控重点,确保万无一失。要加强对水库大坝的监测,加强巡坝查险,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

  驾驶员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谨慎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和监察职责,在积极做好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一步落实汛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防治水工作的检查,加大对水害隐患的监控力度,确保汛期的安全生产。

  五、加强汛期上岗值班工作,确保靠前指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要坚守岗位,轮流值班,并要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旅游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同步。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使旅游业逐步成为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对本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给予扶持,实行旅游开发扶贫政策。
第五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应广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实行开放开发、联合开发、多元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旅游商品开发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本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实行优惠政策。
对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
建设旅游设施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垃圾、废物的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一切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突出民俗风情、赛马狩猎、湿地风光等具有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地方特色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部门对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旅游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
者接受约定以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为旅游场所配备旅游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防止危害发生的严密措施,建立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出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业。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坚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损害旅游者的健康。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停业或者废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在
3日内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应当在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游览、娱乐、购物和乘车。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饭店、宾馆、购物、娱乐场所和车、船队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发给相应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应当持证上岗,佩带导游证,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者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对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15日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旅行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以外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二)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五)超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二)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擅自采石、采矿、采油、采气、采热、挖沙、取土、建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等破坏旅游资源的;
(二)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三)销售伪劣、变质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的;
(四)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七)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实施。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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