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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6:03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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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整治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一步规范广告发布秩序,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并及时发布了违法广告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汇总。

  本期公告汇总期间,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发布违法广告公告等方式,通报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11693次、违法医疗器械广告794次、违法保健食品广告2782次。撤销或收回了因严重篡改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宣传的41个药品、1个医疗器械广告和14个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云南等18个省(区、市)对违法广告涉及产品采取了263次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将其中违法情节严重、违法发布广告频次高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予以汇总发布。

  一、呼伦贝尔松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连翘败毒丸”,其功能主治为“清热解毒,散风消肿。用于脏腑积热,风热湿毒引起的疮疡初起,红肿疼痛,憎寒发热,风湿疙瘩,遍身刺痒,大便秘结”。广告宣称该产品“对白癜风、职业性皮炎等各类皮肤病效果神奇;药力最猛,药效最好的药,堪称世界一绝”。该广告产品功能与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内蒙古蒙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清血八味片”,其功能主治为“清讧血。用于血热头痛,口渴目赤,中暑”。广告宣称该产品“三重功效:清血保命,强心护脑,消除四高;只需服用7天,堵塞血管的血凝块逐渐分解,1-2个疗程,心绞痛发作时间和频率减少,2-4个疗程,中风偏瘫患者逐渐康复”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与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广告含有利用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三、贵州德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药品“黄萱益肝散”,其功能主治为“清热解毒,疏肝利胆。用于肝胆湿热所致的慢性乙型肝炎”。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该产品“ 全面扫除病区病毒,恢复肝功能,修复受损肝脏,全方位促进肝脏再生。服用一个月后,临床症状消失,乙肝病毒逐步消除;服用三个疗程就像换了一个全新的肝脏”等。广告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维肝福泰片(广告中宣传产品名称:白金干泰)”,其功能主治为“滋补肝肾,益气养阴。用于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以及各种化学毒物引起的肝损伤”。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该产品“逆转早期肝硬化,中晚期肝硬化腹水,促使肝细胞再生、康复后不易复发、停药一年后还能从血清中监测到‘白金干泰’”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广告中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云南通用善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药品“溶栓脑通胶囊”,其功能主治为“活血化瘀,通经活络。用于中风,中经络所致的瘀血阻络证”。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3天溶栓,30天通脑,3个月治好中风偏瘫,5到8年不复发”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利用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六、江苏平光信谊(焦作)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乌金口服液”,其功能主治为“温阳散寒,健脾益胃,活血化瘀。用于治疗胃寒疼痛,脾虚泄泻及脾不统血所致的出血,胃及十二指肠溃疡、出血,气血瘀滞所引起的高血压等症”。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该产品为“胃肠创可贴;20年的老胃病,喝了三个疗程就好了;短时间内康复老胃病、老肠炎;让你烂胃变好胃,烂肠变好肠”等。广告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七、广东华天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腰椎痹痛丸”,其功能主治为“壮筋骨,益气血,舒筋活络,祛风除湿,通痹止痛。用于治疗实证腰痛”。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服用1疗程左右,腰痛、发麻、腿凉、僵硬症状逐步消失;服用3疗程左右,从源头改善腰椎肩盘骨营养系统,治疗腰突不易反复”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利用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八、天水魏氏彤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魏氏磁疗骨痛贴”,其适用范围为“骨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骨质增生、肩周炎、腰腿痛、手脚麻木、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广告宣称“魏氏秘方,绝在肉眼可见骨毒拔出;更为神奇的是,只需4-8周,骨毒完全排出,骨病康复,患者能跑能跳,就像从没得过骨病一样”等。该广告产品适用范围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保健食品“靓旗袍牌秀丽软胶囊”(国食健字G20050803),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减肥”。广告宣称服用该产品“名模一个月减掉六桶油,腰围缩小3-7寸,20天体重减少10%-20%;让你一次到位,一次到位不反弹”等。该广告含有利用患者形象和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在医生或药师的指导下购买药品;保健食品没有治疗作用,不能代替药品,请谨慎购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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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文昌鱼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文昌鱼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文昌鱼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为加强保护厦门海域的文昌鱼资源及其所在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昌鱼自然保护区是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生产经营、旅游观光、临时居住、避风锚泊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有保护本区域海洋环境、生物资源、自然风貌及人文景观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保护区由陆域、海域及其底土组成,包括:
1、陆域部分:北至前浦村南三叉路口(北纬24°28′19″,东经118°10′22″),南至白石头(北纬24°25′33″,东经118°08′00″),东至岸缘,西至环岛公路。
2、海域部分: (1)黄厝海区,即以下各点连线和海岸线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27′35″,东经118°10′25″;
北纬24°27′35″,东经118°11′00″;
北纬24°26′15″,东经118°09′00″;
北纬24°24′35″,东经118°09′00″;
北纬24°24′35″,东经118°11′00″。
(2)南线至十八线海区,即以下各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0′45″,东经118°14′00″;
北纬24°31′45″,东经118°19′45″;
北纬24°30′45″,东经118°20′00″;
北纬24°28′25″,东经118°14′40″。
(3)鳄鱼屿海区,即以下各点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6′30″,东经118°09′40″;
北纬24°36′30″,东经118°10′53″;
北纬24°35′05″,东经118°09′40″;
北纬24°35′05″,东经118°10′53″;
(4)小嶝岛海区,即以下各点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4′05″,东经118°24′10″;
北纬24°33′10″,东经118°25′00″;
北纬24°32′00″,东经118°21′30″;
北纬24°31′20″,东经118°22′10″。


第四条 厦门市海洋管理处是本保护区的主管机关,保护区管理机构是保护区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
2、执行本管理办法,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保护区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制定本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组织开展本保护区的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
5、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生态环境,建立工作档案。
第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科学研究、教学、考察,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种开发利用活动)。许可证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颁发。
第六条 本保护区实行核心区、实验区、缓冲区分级管理。
核心区包括黄厝海区、南线至十八线海区和小嶝岛海区,实行封闭式保护。严禁任何危害文昌鱼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
实验区为鳄鱼屿海区,进行有控制的开发和科学研究。
缓冲区为保护区陆域部分。在该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市政府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排污口,倾倒废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投掷爆炸物品;
(三)未经许可捕捞、采集文昌鱼;
(四)擅自移动、搬迁和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五)擅自设置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六)其他直接或间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以及对保护区有污染影响的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从事科学和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将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或影印件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标本的采集应按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合理利用及执法工作成绩突出或模范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破坏文昌鱼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损坏保护区设施,妨碍保护区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限期改正、没收工具、罚款、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捕捞、采集文昌鱼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捕获物实际价值5-10倍的罚款;对污染保护区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5000元罚款;对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的单位和个人处500-5000元罚款。
所罚款项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洋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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