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3:22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公告
 (第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电力、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进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工)贸改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工)贸改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 2001 ] 84号
2001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厅(委、局):
为支持外(工)贸企业改制,加强和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外(工)贸改制企业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外(工)贸改制企业是指外(工)贸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成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和由母公司投资控股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务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二、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收购货物、对外签约、报关出口,由总公司统一申报办理退税。
 三、外(工)贸企业须在批准改制之日起30日内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其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共子公司的审核登记手续;外经贸机关将审核无误的子公司名单函告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子公司可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本通知下发前已批准改制的外(工)贸企业须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2个月内比照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四、子公司购进货物或销售给其母公司货物按以下规定程序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予公司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子公司从生产企业购进并销售给其母公司用于出口的货物,可报经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比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子公司对其销售给其他企业的货物及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并销售给其母公司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外(工)贸改制企业的审核登记和税收管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外经贸主管机关不据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子公司名单及税务机关超出子公司范围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行为,将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之日起执行。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又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关系,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别二者就显得尤为必要。
然而十分遗憾的是,《解释》在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民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的同时,对何谓雇佣关系、何谓承揽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却没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实际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在缺乏具体判断标准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界限更显得错综模糊、难以辨认。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只能依据自己对法律的把握并结合个案,对二者的内涵、特征以及区别作出个人的理解。这种理解必然存在不一致,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例如,有的理解为“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 ,也有的理解为“在……指定的场地内为其进行工作……由此……形成了雇佣关系” .这样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影响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一点拙见,希望能够引起大家共鸣,以期为审判实践和立法工作提供一点参考。

一.目前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难题

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标准很多,也形成了传统的区分理论体系,但是在经济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区分理论体系并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界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困难重重。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难题:

1、有无工作成果的认定困难。

雇佣关系不要求以工作成果为交付,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承揽关系以交付定做人所要求的劳动成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因此有没有工作成果就是二者的一个首要区别,但是有无工作成果的认定也很困难,虽然雇佣关系不注重结果只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但是并非任何过程都没有结果,有的过程也会产生结果,这就给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带来了困难,即使是有成果的情况下认定也很困难,特别是没有物化成果的情况下,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外的表现就没什么不同,这样二者就很难进行区分。而且,雇佣关系虽然不追求工作成果,但是也有要求交付一定成果作为获得报酬条件的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区分存困难。

2、是否具有控制、监督关系的认定困难。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控制、监督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示、监督、管理,行为受雇主的控制、支配,二者地位是相对不平等的;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具有这种控制、监督关系,虽然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履行合同的事项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是这种检查和监督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虽然,在理论上,劳务需求者与劳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控制、监督关系比较容易辨别,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工业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各种职业渐趋专门化,雇主很难对雇工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做具体的指导或控制,而且,雇主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对雇员的任何行为都作出指示、支配。在现代社会,雇主的控制方式从直接控制转向间接控制方式,这种控制方式并非是对雇员的工作进行具体的、现实的控制,比如非典型用工,非典型雇佣形式是指所从事的工作是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所安排的,并且往往工作的地点,时间与数量具有潜在的不可预期性。这种模式下,控制因素是很模糊的,很难从控制因素中去判断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其表现的是雇员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的情况,往往会认为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具有控制、从属关系,从错误的认定是承揽关系;然而另一方面,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作出指示,在有些时候,这种指示也比较具体、细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同样可能受定作人的监督,定作人基于最基本的权利,有一定的监督权。而这种外在表现形式经常会与雇佣关系中的控制、监督权产生混淆,使得认定为雇佣关系。因此两者的区分比较困难,需要分清楚控制、监督的内在含义,不能光看表面。

3、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方面的认定困难。

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情况下,由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工作条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雇主要求雇员完成的工作,不需要某些特定的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有的情况下,雇员会自备工具、场所,这就没有表现雇佣关系中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的表征;而另一方面,承揽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场所的,是由承揽人自行解决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定作人也会给予一定的方便,向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工具等工作条件。因此若仅以工具、场所的提供者为标准来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则可能导致判断混乱。

4、时间长短的情况下认定困难。

雇佣关系一般都是比较长期的、稳定的,而承揽关系一般都是短期、临时的,但这都是一般情况,并不是绝对的,有的雇佣关系时间较短,比如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这种情况下雇佣关系的时间就比较短。而有时候,承揽关系也可以表现为长期的、稳定的,比如大型工程的承揽和规定定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这也造成了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困难。

这些区分难题使得我们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存在障碍,因此应对区分标准进行主次划分,并确定适用的先后顺序,才能更好的区分两者,也急需加强立法,一一列出,确定区分标准的适用规则,并对几种比较典型的案件作出定性规定,以供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时把握,解决两者之间的模糊状态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方法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佣工作人员。第二,从利益关系看,一般的,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而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受雇人不承担结果不发生之风险,而承揽人则应自己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第三,从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