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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9:56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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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建筑材料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建材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确定《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和建材产品的规划、设计、科研、检测以及人员培训等单位,应当接受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合理调整结构,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三)不改变建材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五条 省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建材工业管理机构,在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建材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省建材行业的发展战略、技术政策措施和规定,组织编制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生产、建设、科技、人才开发等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报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横向联合,组织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职合体,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三)组织协调重点科研攻关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实施,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省级建材科研成果评审和建材新产品鉴定。
  (四)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管建材产品的出厂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分管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促进企业文明生产。
  (七)组织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组织与扩大建材产品出口,组织建材工业行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劳务合作。
  (八)指导全省建材企业管理和企业进档达标等工作。
  (九)收集、分析、发布建材工业行业经济技术信息和统计资料,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十)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散装水泥推广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进行指导。
  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任务。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九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材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的建材产品发展规划,经同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国外资金等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其扩大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应有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转产或增加生产主要建材产品的企业,在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先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建材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关闭、停产,须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建议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涉及建材工业的重大经济政策方案,须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意见。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给予表彰,对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提出处罚建议。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伪劣建材产品,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建材工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建材新产品,须先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税。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建材产品,应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对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但需要实行控制的建材产品,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产品名录核准生产。产品名录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授权,负责对部分建材产品铁路运输计划的审核管理和重点建材企业的物资直供工作。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非金属矿开采的管理工作,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调控,做好政策研究、规划编制、组织协调、技术进步、对外开放、人才开发、信息服务、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省、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政府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建立全行业科技和人才开发、质量检验及能源和计量监测、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情报信息和咨询服务等系统,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建材工业行业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向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情况,并依靠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建材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有关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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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
1994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做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应诉人应为: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1)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的应拆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口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
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
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
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
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
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
第九条 经应诉人委托,商会或协会负责组织对外应诉,并可聘请了解中国情况、专业能力较强的外国律师进行应诉。
第十条 商会或协会可就反倾销案件聘请有此项专长的国内律师参与应诉,包括填写问题单、准备有关法律文书与证据。
第十一条 如有必要,商会或协会可组织应诉人参加国外听证会或进行案件的具体交涉,但须事先征求外经贸部主管反倾销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应诉人可与外国主管部门谈判、签定“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并应认真执行。应诉人尚应随时或定期向商会或协会报告协议执行情况。商会或协会对协议的执行应予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反倾销应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商会或协会以及应诉人应对反倾销案件归档立案、保持完整的资料,并监视被调查过的每种出口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商会或协会每半年应就反倾销案年应诉等情况做一次总结,并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将发生国外反倾销的出口产品或被反倾销后仍可出口的产品,商会或协会为避免遭到反倾销或再次出现反倾销,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改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建议,包括实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等建议。对于出口价格掌握好的、积极主动应诉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由商会或协会提供名单,外经贸部在分配配额、颁发许可证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商会或协会应做好市场调研,采取必要措施,争取避免发生国外反倾销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委在商会或协会受托组织对外应诉的情况下应负责配合商会或协会协调本地区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包括督促本地应诉人按时应诉、交纳应诉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外经贸委经指定亦可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各地方外经贸委尚应调查了解本地区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情况,分析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调查了解驻在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以及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与裁决情况,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贸易管理及应诉的意见报告外经贸部。对可能以及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要及时通报外经贸部和有关商会或协会。驻外经商机构可建议聘请律师,并监督其抗辩情况。应诉或参加听证的出国团组应接受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并及时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制定修改反倾销应诉工作管理办法,负责与进口国政府磋商有关案件的处理,以使中国出口产品取得公平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明知本公司、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指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或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业,商会或协会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并有权提出批评或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不及时应诉、不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进行通报批评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亦适用于外国政府依据“反补贴”、“市场扰乱”以及“保障措施”等法律所提起的调查案件。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指定条约法律司为主管反倾销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对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
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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