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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0:29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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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已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8年第1号)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强化管理。通过审核登记换证逐级落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努力营造包括音像制品在内的出版物大市场,提高音像市场的集约化程度;掌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音像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通过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努力实现音像市场的优胜劣汰,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坚决不予登记换证,进一步推动音像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增强音像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促进音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范围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三、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时间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09年12月底结束。
  四、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通过媒体发布《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将该“公告”张贴在音像批发市场并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其中,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新换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许可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到2019年12月(以后年度核验不通过者,许可证注销)。
  五、审核登记换证工作需报送的材料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待完成整个审核登记换证程序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
  六、审核登记换证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并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审核登记材料,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八、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程序
  (一)凡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公告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并于2009年9月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组织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展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的培训。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审核登记材料,并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材料的核验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并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登记单位名单、暂缓通过名单、不予通过名单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及《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对通过2009年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见附件3。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核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审核登记换证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3138698。

  附件:
  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7429491628.doc

  2.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8344519699.doc

  3.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9187363501.doc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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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18号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具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至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等,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强制清洗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对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时,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编有号码的,并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按照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除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八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岗位培训制度、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章 部门协调与配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扰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队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活动。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事项,可随时启动联席会议机制。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许可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受移送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在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责令被处罚人到有关行政机关补办许可手续。
第九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日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对各种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制定出合理适当、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科技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以促进两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包括:
  1.互派科技代表团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科学研究用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通过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交往,增强两国科技界的联系与合作;
  5.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6.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三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双方逐事商议。
  3.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最高科学技术理事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双方将视需要举行工作会晤,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讯方式保持联系,商定合作交流计划和通报本协定的执行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在安曼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齐亚德·法依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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