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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7:30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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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表: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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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6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现将《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1月22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风景名胜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属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宫观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铎,基督教堂主任牧师及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拟举办的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和非寺观教堂不得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的办学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山林、墓地、设施、用品、工艺品、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证明,经调查属实并公示无产权纠纷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并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登记。
对于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登记发证,现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宗教房地产,经原权属人出具书面意见承认该房地产属宗教团体房地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属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需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和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传经布道的出版物,研究、评价宗教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经书、典籍的出版物以及根据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为基础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纳入出版管理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
第四十八条 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交流合作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 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各区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市容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各区中心城区及各镇(街道)建成区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部门。各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自身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工作。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管执法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区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市政公用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配合做好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公共停车资源利用与收费

第五条 本市各中心城区、各镇(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公共资源的道路和街头空地,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施划停车位后,实行有偿使用,纳入地方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服务由政府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符合资格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非机动车视实际情况可暂免费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车辆泊位确定与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镇现有道路空间资源,各区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管执法、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和市政公用等部门(以下简称“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区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各区占道停车详细规划,经审批向社会公布后作为确定停车泊位位置与数量的依据。
编制占道停车详细规划方案和施划停车泊位应把握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二)原有占道停车场设置路段或附近原有非占道停车场(库)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可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三)在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维修口及消防栓使用半径15米范围内,加油站、公交站点等设施两端各30米范围内,主干道路交叉口半径80米、次干道路交叉口半径60米、一般道路交叉口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泊位。“一板式”道路一般不得双边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四)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不予设置。
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对占道停车经营管理状况每年至少组织评估一次,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或建设发展需要和机动车的流向分布情况,提出变更或取消现有停车泊位的意见,报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规划和城管执法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改变泊位线或移动标志牌。
因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临时封闭部分路段的占道停车泊位。
第九条 占道停车场(含停车泊位)的审批,由各区按现行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安全情况下施划的停车泊位,统一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或封闭式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有条件的住宅区,应逐步改建成封闭式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泊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实行汽车、摩托车与非机动车分开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边施划的停车泊位上。禁止汽车停上人行道。
第十二条 汽车占道停放时,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在占道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汽车。
摩托车、非机动车按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停放。
第十三条 在占道停车路段停放车辆时,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整齐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整齐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仅可停一排的,车头统一朝向马路;可停两排的,另一排车头朝建筑物外墙;能停三排或以上的,在内外排之间停放,车头朝向一致。排间净距不得少于1.8米;
(四)1.75吨以上运输车或25座以上客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垃圾清运车、货车为住宅区内住户、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但驾驶人不得离车;
(五)因候人、装卸货需在非禁停路段路边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管理,并对车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车辆进入占道停车泊位并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用后,若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占道泊车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第十三条第(三)项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擅自施划、增加停车泊位且收费的,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放汽车的,由城管执法机关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执法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可由城管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予以扣分。
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协调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道,是指城镇(街道)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街头空地等供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地方;
(三)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是指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资格的泊车经营管理服务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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