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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7:57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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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市区房地产税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公平税负、简化手续、行政高效、便民服务的原则,房地产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指由税收征收机关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场所统一设置征收窗口,对房地产交易所涉及的税收,由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向税收征收机关缴纳各项税收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凭主管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包括赠予、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实行“一窗式”服务,以票控税、先税后证。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均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凡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以上税收统称房地产税收。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四条 营业税计税依据
  (一)以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转让额)偏低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二) 纳税人自建房屋出售,纳税人集资、合伙、合作建房出售、赠予,依照组成计税价格计征税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计征税收。
  第五条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营业税附征;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时必须为受让人开具《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七条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或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转让时按转让收入全额征收应缴税款。
  个人购买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依照下列规定征免:
  1、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提供相关的有效凭证),但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
  2、非普通住房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时取得的《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载明金额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等。
  第八条 纳税人须先凭《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受让合同申报缴纳契税,再凭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办理房地产产权手续。
  第九条 税收征收机关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场所设置办税窗口,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和办理纳税事宜。税收征收机关应制定简便的办税流程和办税职责,窗口办税人员在受理涉税事项时,手续完备的,应当天即时办结;工作量大、复杂的,应在三天内办结;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财政征收机关在征收契税时凭受让人取得的税务发票和有关受让凭据办理契税征收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核对并收存纳税人提供的《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和契税完税证方可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对应提供而未提供上述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协税护税部门应当与税收征收机关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共享,协税护税部门应当与税收征收部门实行计算机数据网络链接,建立健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需要的监控网络和监控机制。协税护税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机关的需要,定期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涉税信息: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储备土地出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信息,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价格等内容。
  (二)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产开发和房产交易、登记信息(含房产预售许可证信息)。
  (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发证信息、住房容积率、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信息和竣工验收工程信息。
  (四)协税护税部门、税收征收机关应在当年4月10日前相互传递上年度房地产转移、许可发证和税收征收汇总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法制办、政务服务中心、税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冷水滩区、零陵区政府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
  财政、税务、国土、房产、规划建设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对房地产行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录入、分析比对、监控管理,优化征管流程,规范征管秩序,严肃征管纪律,落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高征管效率。
  税收征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收“人情税、关系税”的;故意刁难纳税人,以权谋私、以税谋私的,依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协税护税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涉税信息、未按规定实行先税后证,要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上述过失造成房地产税收流失的由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应扣减其单位经费。
  第十五条 加大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力度,构建信息化管理平台,市区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予以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十六条 协税护税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开展协税护税工作所增加的人力、财力、物力,财政应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税收征收工作和协税护税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等形式的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冷水滩区、零陵区行政管辖区域。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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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体育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运动员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系统运动队正式办理招调手续,工资关系在省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经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实行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集体前六名(主力队员)、个人前三名,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个人第一名,全国青年赛冠军,球类集体项目、田径项目、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健将及其它项目的国际级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育局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按干部进行就业安置。
  凡不具备录(聘)用干部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合同制工人就业安置或者自谋职业。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原输送地)安置工作。
  获得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前三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三名(主力队员),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选择在广州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从外省引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意愿,推荐到广州市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已婚的或父母亲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退役运动员,可相应推荐安置到配偶所在地或父母亲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为鼓励我省优秀运动员顽强拼搏,为国增光,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三项重大赛事中获得金牌的退役运动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此外,高等学校还可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具体招收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者,可优先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取得大专和本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者,本科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中学体育教师,大专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小学体育教师。
  第十一条 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各级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行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非体育系统需要体育骨干的有关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为其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二)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三)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按人事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且已落实就业单位,或已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其退役费按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12号)和原省人事局、原省体委《关于转发人薪发〔1994〕12号文的通知》(粤人薪〔1994〕10号)的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待业期为一年,待业期不计算运动员工龄。待业期内只发给体育津贴,从批准退役当月起,由省体育局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业期间,如经组织协助推荐落实就业单位或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并按第十五条计发退役费。到新的单位报到后,工资按人薪发〔1994〕12号文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原省体委《关于我省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5号)的规定办理。企业接收退役运动员就业的,工资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
  退役运动员待业期满后仍无法落实就业单位的,按自主择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由原训练基地或原输送地出具证明和通知,报省体育局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经省体育局批准实行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后,即解除同体育系统的人事关系。其户口、人事、档案和劳动保险等关系转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省体育局负责缴交一年代理费,一年后的代理费由运动员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在各级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流动、职业介绍机构被录(聘)用的,或在谋业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运动员退役证明,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接收证明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房管部门租赁证明等),可在当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在企业的退役运动员,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等《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的,参照执行处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个月体育津贴、职业技能培训费、人事或劳动保障代理费等,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每年第四季度由省体育局根据下一年度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体育局和原训练基地、原输送地要协同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业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文化程度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退役运动员,由运动员原所在训练基地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十六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办理退役手续、尚未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1991〕120号)和原省体委、原省人事局、原省劳动局《关于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体人〔1992〕26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推进“五整顿”、“三加强”和“保护生命、平安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落实,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调工作机制,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宣传、教育、公安、交通、农业、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参加,具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调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与宣传、交通、农业、教育、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沟通情况,协调行动,全面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和重要道路交通路况信息等。

  第六条 各地每年要组织专门力量,创作一批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挂图、招贴画、读物、文艺节目、电视专题片、公益广告等,开展形式多样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地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在电台、电视台黄金时段和报刊、杂志的重要版面,固定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专栏,并充分运用信息网络,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对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企业和单位,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八条 各地要在公路沿线建筑物墙体、护坡、跨路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等地,刷写道路交通安全标语和警句,悬挂宣传横幅,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引导和警示功能。

  第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客货运输企业要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认真落实客货运输企业所属驾驶人和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农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农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在中、小学生课程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内容,组织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监督制度,定期对各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驻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车单位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月,各地要组织开展上下联动、内容丰富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教育的社会覆盖面和公共影响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责任,切实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对工作成效明显的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力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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