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2:08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属各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生产业务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或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水管线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在重点领域推行安全标准化,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按照编制总量控制、适度调整和专业对口的原则,调整充实安监机构和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建设、宣传教育、表彰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保证安全生产检查和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经费等;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市、县、乡每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严格落实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的能控和可控;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对各级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充实加强安监机构队伍,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有效监管机制:

  (一)建立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到位承诺制度,改进安全生产前置审批;

  (三)建立安全生产告知制度,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公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基本常识,定期向社会通报安全生产状况;

  (四)完善重大事故隐患专家排查、书面通知和限期整改制度,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跟踪监控;

  (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道歉制度,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建立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开展事故警示教育;

  (七)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

  (八)建立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制度,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给予黄牌警告,督促其落实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管理、海洋与渔业、水利、质监、卫生、环保、林业、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以及扣押或查封等决定。

  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分管范围内行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相适应的人员,承担起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研究提出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行业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规范,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强化行业、系统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机构承担煤炭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公益性广告、专题栏目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政府规章:

  1.《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2.《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1)将第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6.《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7.《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

  删除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8.《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

  删除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删除第八条中的“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10.《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

  删除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1.《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1〕100号)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

  1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

  删除第十七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6.《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依法强制进行治疗。”

  17.《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废止的政府规章:

  18.《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乍眼一看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这两个名词,一般都会认为它们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即使知道有区别也不是十分清楚地知道区别在哪里。要想知道这两个词的区别我们还得先从保证和保证合同谈起。保证是债的担保种类中的一种,保证也就是人们俗称的人保,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即为保证义务,也称为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诺成性、要式、从合同。
  保证的分类有四类,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定期保证和不定期保证、最高额保证。我们所说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是在连带保证和共同保证中才会出现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但与谁连带却是不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和债务人其一或共同主张权利,而且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辩称权,向谁主张权利是债权人的权利。而连带共同保证是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连带,《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不管保证人之间内部是否约定有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来讲都不具有对抗效力,除非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与诸位保证人之间就保证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内部之间的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它们之间也有相同之处,就是当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连带共同保证还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就是在向债务人追偿不成的情况下,还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要求清偿其内部约定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平均分担。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