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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3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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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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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机构:贵州省
发布日期:2005-11-17


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建立一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是在全省范围内选拔一批国内领先并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理论家,组成我省的核心专家群体;选拔一批省内领先并在有关学科、各技术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和技术水平,能够参与国内竞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我省的重点专家群体;选拔一批在有关学科和技术领域起骨干作用、具有发展潜力的科学技术人才,组成我省的骨干人才群体;选拔一批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拔尖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在企业(事业)一线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组成我省县乡、企业基础人才群体。

第三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的人才观,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以盘活全省现有人才资源为基础,努力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推进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的主要目标:到2010年,全省选拔核心专家30名左右,重点专家500名左右,骨干人才3000名左右,基础人才10000名左右。

第五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核心专家群体和重点专家群体的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骨干人才群体、基础人才群体的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由省各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地)负责,按照“四个一”人才工程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选拔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证、择优的原则,重点在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的优秀人才中选拔。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七条

入选“四个一”人才工程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遵纪守法,团结协作,勇于创新;热爱贵州、乐于奉献,努力为富民兴黔做贡献。对在全国、全省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科研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

第八条

入选核心专家群体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风正派,具有严谨求实、探索求知、崇尚真理的科学精神。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管专家,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对象、省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工程重点培养对象、省统战系统人才工程重点培养对象,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认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认定并报省学位办审核同意的博士生导师等,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备下列条件、经过评选列入核心专家群体:

1、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得到国内同行公认的学术带头人。主要包括: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以及省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主要负责人。

2、在工程技术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为国家技术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工程技术专家。主要包括: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防科工系统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副总指挥、副总设计师。

3、在哲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创造性地提出重要理论观点,在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专家学者。

4、在科技或教育管理领域,创造性地提出和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科技、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

5、在卫生和临床医疗方面有重大的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专家。

6、在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有突出业务成果和重要贡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的著名专家学者。

7、在企业管理领域,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企业管理专家;在企业生产中通过掌握的专门技术,对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专家或管理人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专业领域最高奖项的文学家、艺术家、记者、编辑、主持人、出版家、文物和博物馆学方面的专家,以及在教练执训工作中取得卓著成绩的教练员。

9、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并在我省长期工作的国际知名专家学者。

10、其他符合条件的人选。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接纳入核心专家群体: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的前两位获奖者;

2、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3、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等。

第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入选人员,在管理期内的省管专家,直接列入重点专家群体进行管理。

第十条

骨干人才群体是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具备较高理论基础、业务能力强、起骨干作用,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人才。具体入选条件由各地、各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县乡基础人才群体是熟悉、了解基层情况、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推广科学技术的农村实用人才,具体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由各市、州、地制定;企业(事业)基层人才群体是技术工人队伍的骨干,是推动技术创新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具体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核心专家的选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推荐

核心专家候选人的推荐采取单位推荐和核心专家个人推荐两种形式进行,不受理本人申请。

1、单位推荐:各市(州、地),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省属事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各人民团体,可从本单位、本系统或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符合选拔条件的对象中推荐。单位推荐的程序要公开透明,人选需经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经地(厅)级以上党委(党组)研究后上报。

2、核心专家推荐:2名或2名以上核心专家可联合推荐1名候选人。每位核心专家每次增选最多可提名推荐2名候选人。

3、推荐核心专家候选人需填写《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候选人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各推荐单位、推荐人对《推荐书》所填写的内容负责。

(二)公示

推荐工作结束后,省人才办将候选人情况向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个月。候选人名单公示后,如发现候选人有不符合核心专家评选的标准与条件,经省人才办研究讨论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终止对该候选人的评审。

(三)评审

评审必须严格坚持标准,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对候选人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评价。评审标准要结合学科的特点,注意候选人专业的学科涵盖面和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评审专家组由省人才办邀请省内外的知名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工作按学科进行,可采取会议评审和函评的方式。

(四)评选

评选委员会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省内外有关专家组成。在听取评审意见和充分评议后,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出核心专家建议人选。

(五)审批

核心专家建议人选经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核心专家选拔的实施细则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专家的选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养使用

第十五条

要根据不同层次人才的情况,在参政议政、咨询、培训培养、项目资助、科技推广、积极使用等方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对核心专家群体、重点专家群体和骨干人才群体的人员,要积极安排参与国家和省各类科研规划、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计划、重要科研和工程项目。积极支持“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面向基层、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活动,鼓励领办各类高新技术企业,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十六条

逐步加大对“四个一”人才工程的资金投入。省自然科学基金、省社科基金要向“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特别是第一、二层次入选者倾斜,每年重点为他们安排一批项目。高层次人才科研条件特助专项经费要重点资助核心专家和重点专家改善科研和工作条件,资助出版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专家国内外访问制度,积极支持“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参加国内外学术活动。要有计划地组织“四个一”人才工程的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到国外进行学术考察和交流,组织“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中的青年专家进行省情、国情考察。

第五章 管理及待遇

第十八条

对“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实行动态管理。核心专家群体每三年选拔一次,管理期为五年(院士不设管理期),管理期满后重新申报评选;重点专家群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和重点专家信息定期报告制度。这两类专家的职务调整、职称变化、工作调动以及奖惩、退休、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省人才办;跨系统、跨省区调动的,主管部门要事先征求省人才办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延退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本人的身体状况,在管理期内的重点专家延退按有关规定执行,核心专家在重点专家延退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退休后不再纳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医疗保健基金,提高核心专家、重点专家的医疗保健待遇;对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实行国家投保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和休假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专家津贴制度,对完成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实行专家津贴。津贴标准如下:

(一)核心专家群体中的院士每月8000元,其他入选者每月3000元;

(二)重点专家群体入选者每月1000元;

(三)骨干人才群体中的博士,在事业单位工作的每月600元,在机关工作的每月300元;

(四)骨干人才群体、基础人才群体的专家津贴由省属各单位、各市(州、地)确定。

专家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省直机关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省属事业单位中的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博士,其专家津贴由省财政全额承担;企业和中央在黔单位参照执行,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为专家配备科研助手制度。核心专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1—2名科研助手;重点专家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其配备1名科研助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
  (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一般竹类,移植的10元,砍伐的3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楠竹类砍伐的每根20~50元。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移植的10~15元,铲除的30~4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五至十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5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旧城改造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渝中区为3000~5000元;
  (二)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为2000~4000元;
  (三)双桥区、万盛区、合川市、江津市、永川市、万县移民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和涪陵区为1500~3000元;
  (四)其他市县地区为800~1500元。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4000~5000元;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2000~3000元。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区留用70%,上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30%。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区市县当年收取和使用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帐目,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于三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赔偿在10~100元的,奖励5~25元;
  (二)赔偿在101~500元的,奖励25~100元;
  (三)赔偿在5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20%。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和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奖罚和补偿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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