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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5:21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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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8〕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安排或市财政统一筹集的,为促进社会经济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产业、行业、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是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使用、执行、调整和撤销批准程序。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
第三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市级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需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综合类的专项资金设立,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设立。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力量办大事原则。专项资金应集中用于铜陵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解决重大问题。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三)阳光操作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允许暗箱操作。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八条 每年年初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制订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意见(包括支持重点以及获得专项资金所具备的条件)。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县、区及市属企业(单位)。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属于县(区)、开发区所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区对照要求,进行初选,符合条件的,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属市本级的,直接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资金的项目,在申报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规定,拟上报市政府批准的,在一周内进行公示公告,无异议的,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分管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审阅市级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联合上报文件,并经市长办公会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通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调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使用方向、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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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 [1998]5 号


国家环保局:

你局《关于呈报审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请示》(环发[1997]6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由你局发布。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划定范围(具体范围附后)。

二、 两控区控制目标为: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三、 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 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要在2000年前采取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在2010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减排措施。

五、 要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技术改造,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切实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水平。

六、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其中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0%。

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批复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划及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两控区目标和要求的落实。你局要认真做好两控区污染防治的指导工作,加强环境监测和监督检查。

附:1. 酸雨控制区范围

2.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7号
各体系认证机构: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体系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认法〔200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系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对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含外地认证机构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以及与体系认证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体系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批准证书(复印件)、批准专业类别;

  (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地址、电话、传真等);

  (三)机构负责人、认证从业人员证明材料(姓名、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联系电话等)。

  上述内容有变更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已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建立档案,同时依法公开认证机构相关信息,方便相关企业查询。

  第六条 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国家认监委处理。

  第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确认两次以上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可以提请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认证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认证机构相关记录。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保证通过认证的管理体系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获证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体系可能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通知认证机构监督,确属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企业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依法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实行月报信息制度,认证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上月在本市发证、暂停和撤消证书信息书面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进行体系认证评审、复评审时,应当提前5日将评审计划书面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评审现场,跟踪评审过程。

  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工作,只见证、监督、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十三条 深圳市认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抽取认证机构的认证记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获体系认证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抽查,重点是获得体系认证而又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组织召开体系认证形势分析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获体系认证企业应当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深圳从事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体系认证活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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