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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40:49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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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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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
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关于事业单位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事业单位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稽函[2010]30号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请示》(吉食药监发〔2010〕6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任何单位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都必须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规定,事业单位仅限于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在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时,可提交单位法人的证明材料,无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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