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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5:0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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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结合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倡导公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开展每周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学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定期进行体质监测。
  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比赛。各类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体育健身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农村、牧区和社区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冶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予以扶持。苏木、乡镇以及嘎查村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政府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评价体系。
  边远贫困地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更新所需经费,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规范实用的原则。
  盟、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旗县市区应当建有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苏木、乡镇和街道应当建有公共球场和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健身场所,有条件的社区和嘎查村应当建有体育活动室或者小型健身场地。
  广场、园林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群众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加强各类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期间的物耗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冶区财政、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健身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民健身指导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公益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群众性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国家批准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与管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级评定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升级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健身指导站点提供健身指导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参与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技能标准,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项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院校和设有体育专业的院校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相关课程;具备条件的院校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业体育协会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可以负责本行业内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实行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水、电、气等物耗费用,应当按照公益性场所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倡导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删标准规范操作,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给予科学的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健康咨询、体质监测、锻炼指导和运动康复等经营实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知识。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健身名义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设计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
  (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
  (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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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国家计委


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1992年12月20日,国家计委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计外资[1991]1312号和计外资[1991]1572号文,为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顺利进行,经与财政部协商,特制定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目的和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批复,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项目名称为“科技发展项目”。
“科技发展项目”是我国第一次大规模利用外资,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科技项目。其目的是探索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强化科研与生产的结合,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能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需要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促进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我国下一世纪工业腾飞奠定技术和人才基础。
利用世行贷款主要是在相关技术领域,依托国家部分骨干科研院所、大学以及企业,通过完善其科研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能力,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对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持续不断地为产业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二、项目的建设方针、子项目选择条件与重点领域
项目的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选择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择优支持,集中投资,注重实效,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建设或企业资助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将重点支持对我国国民经济建设有全局影响的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应用、化学工程与新材料、能源的高效利用与环保等三大领域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以及利用部分贷款加强计量科学研究和提高计量测试能力的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申报的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具备必要的配套、支持条件。
贷款建设工程研究中心涉及的重点技术领域按国家计委科技司计科技函[1992]063号文执行。

三、项目建设规模、配套资金与贷款条件
“科技发展项目”的贷款总额为2.2亿美元,其中2亿美元用于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中央“计量”项目;其余贷款主要用于“科技发展项目”的风险投资,其使用另行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子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国内配套资金。在子项目的总投资规模中,原则上申请世行贷款金额与国内配套资金的比例为1:1左右。国内配套资金是否落实,是最终批准子项目的必要条件之一。
世行贷款原则上为长期优惠贷款,贷款的具体条件在审批项目的后期再行明确。
子项目所用世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原则上立足于自还,国家酌情予以支持。其具体偿还条件,在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确定。

四、项目的管理与执行程序
“科技发展项目”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由国家计委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其内部子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的执行程序是:
1.各有关部门、单位据此文制定相应的贷款工作计划、项目的轮廓设想和推荐备选的子项目;
2.各有关部门、单位在自行对子项目评审的基础上,向国家计委优先提出成熟的子项目建议书;
3.国家计委收到子项目建议书后,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子项目进行实地评审,与世行协商后,批复子项目立项;
4.对于批准立项的子项目,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与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部门;
5.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对外谈判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组织安排。具体事宜将另文布置;
7.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之后,进入项目的实施阶段,原则上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条款,以及与世行达成的有关协议执行。

五、项目进度
“科技发展项目”的国内工作分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实施和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1.子项目立项阶段。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国家计委上报本系统内的子项目轮廓设想与使用贷款工作计划,在三个月内,上报子项目建设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家计委发出子项目立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关部门、单位需上报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3.子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在四年内全面完成子项目的建设任务;
4.有关单位完成子项目建设任务之后,需正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并由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上述原则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以及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效,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正确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对落实建议、提案需要投资的实事,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努力,认真办理;对属于工作管理方面的实事,要充分重视,切实改进工作,务求办好。
第六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理。凡有条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二)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平时的来信、来访。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沟通,通过一定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得包揽代替。
(三)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作阶段性答复。
(四)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因特殊情况和原因,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部门作出说明,向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
(五)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六)对巳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经承办部门或单位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送交办部门审核,再报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按审定的答复意见,由承办部门或单位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七)各部门和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办结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每件代表建议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人大有关部门1份;政协提案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政协有关部门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言之有物,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负责同志审定、签发。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起草复函,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部门和单位分别起草答复函,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时,答复函要附有(征询意见反馈单),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征询意见反馈单》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八)答复函要根据办理结果,注明类别。办理结果类别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返馈单》上标明。
(九)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十)对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函复。
第十三条 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经常对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是否已重新研究或确定重新办理等。
第十四条 总结。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或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部门一把手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一把手对本部门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部门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切实保证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形式,直接见面以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各承办部门、单位将办理情况直接同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答复,亲自征询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办理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D4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兄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的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铁岭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铁政办发[199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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