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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5:15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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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包括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批转(转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决定”、“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送审、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四)坚持有文必审、有文必备、有错必纠;

  (五)及时、规范、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送审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对协调不一致的,有关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增加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条件;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转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制定机关法定程序和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审核文件,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急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三)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较复杂,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四)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文件,应当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两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反馈意见、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建议和意见,并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提出“经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无抵触”的意见;

  (二)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法制办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分歧、有关部门和法制办的意见一并提出,报请市政府审定;

  (三)因情势变更或者制定的主要依据将要作重大调整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予制定,退回起草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规定提出暂缓制定、不予制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核意见之前,应当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签发。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应当有专门处室和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及时核查普发性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明确专人对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发现存在规范性文件迟备、漏备现象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普发性的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厅提供。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报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报备材料,分别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草拟初稿,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审核修改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

  报备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制作,并一式5份报备。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备查;报备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归档。

  报备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起草单位、报备日期、报备人、备案机关、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报备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市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定备案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区、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送审、法律审核、备案等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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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8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 权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自治县各族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经营和管理森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林业项目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林业科技体系,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建设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内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药)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农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及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责任田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其应获收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发生在乡(镇)际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际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林地补偿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六)单位或个人没有依法完成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绿化费;
(七)其它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护林员补助、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其具体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林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组建林业经济联合体,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有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包、出租。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兴办林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提高林产品价值。
兴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购买商品木(竹)材、木(竹)制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价款的百分之五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林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接受木材检查站(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全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凡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棵以上。
农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成年人,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长期开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设立林政管理员、护林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森林消防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城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为;
(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禁止随意用火。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服从指挥。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花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毁坏各种林业标志和宣传设施。
第三十七条 妨害通讯、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建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区、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县禁猎区。
第四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禁止涂改、伪造、倒卖、转让持枪证、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乡(镇)、国有林场,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采伐国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均应纳入年采伐限额计划。
第四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由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材出售。
采伐商品材、工副业用材、培植业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四十六条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制品的生产、收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林业技术研究、植树造林、保护和开发经营森林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可按毁坏面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没收实物和变卖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盗伐、滥伐的林木和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并处以非法所得七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十)盗窃、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证砍伐、收购、经营、运输木(竹)材及其制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二)无证建窑烧炭的,责令销毁炭窑,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涂改、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草地、未成林造林地、苗辅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包括死体、肉、骨骼、毛皮、羽绒、标本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获得本办法提供的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居民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对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50%的补助(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根据残疾人本人意愿可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也可实行居家安养并给予护理补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八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条 在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的同时,各公办全日制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非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接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部门的委托,接收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除法定事由或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事由外,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贫困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苗,由其所在地农业部门优先供应;条件许可的,也可免费赠送。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实施补偿时,应当在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减收费用。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含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3年10月22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潮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潮府〔1993〕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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