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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0:44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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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防范融资融券风险,促进稳健投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债券回购管理制度

  (一)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基本涵盖组织架构、决策流程、权限管理、操作规程、风险控制、应急机制和绩效评估等环节,明确回购操作、品种投资、资金管理、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职责。

  (二)委托人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指引中明确债券回购的具体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审慎运作。

  二、加强回购融入资金管理

  (一)加强账户管理。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收付债券回购资金,切实发挥托管银行第三方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成本控制。保险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确定融入资金利率,确保投资收益覆盖融资成本,努力将融资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明确资金用途。保险机构债券回购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

  (四)控制融资规模。保险机构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偿付能力未达到监管标准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高比例,须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严格比例管理。计算各类投资资产比例,应当以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的总资产为计算基础。投资型保险产品单独计算。

  三、防范债券回购业务风险

  (一)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授权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合规运作,防范操作风险。

  (二)保险机构应当按季开展债券回购压力测试,及时评估市场变化产生的融资缺口,以及变现资产或提高融资成本形成的损失,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三)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质押债券和交易对手管理,防范银行间市场债券逆回购信用风险。

  1、收入流入部门应当据和次押债券纳入可投资债券统一管理,出引起的流动性资效率,具体用途根据各类债券的公允价值、价格波动性、市场流动性以及信用等级,确定关键期限质押债券的最高折算比例。质押债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有关债券品种与持仓比例的规定。

  2、单个交易对手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且不得超过交易对手上年末净资产的2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取有利于保险机构或者均等的债券交割方式。

  (四)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公平交易管理,明确授权交易的利率区间和回购规模,加大对回购利率偏离市场利率等异常交易的稽核力度,严禁债券回购利益输送。

  四、严格执行各项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告有关事项:

  (一)在托管银行指定或开立债券回购资金账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账户名称、类型、用途及托管行开户证明等资料。

  (二)每季末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券回购利率水平、债券回购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偏离分析、交易量、交易对手、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情况。

  (三)融出资金逾期7天,无法收回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达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1‰时,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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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案情简介
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2005年4月7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和致害人及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赔偿权利人是向雇主甲主张权利还是向致害人丙、丁主张权利,或者将甲、丙、丁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也关系到雇主和致害人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罪犯丙、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另外,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理由是,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的请求权,对致害人丙、丁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致害人丙、丁同时主张权利,甲与丙、丁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丙与丁作为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得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纠纷,笔者理解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二者评价的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2、二者法律关系有牵连。如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已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或者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商案件应中止,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本案中二罪犯丙、丁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形式。 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 。本案中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一种代为清偿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虽然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与丙、丁二罪犯的侵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原因,也不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连带责任条件。
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一是本案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二罪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甲与致害人丙、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因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分别起诉,若对雇主、第三人共同起诉,会存在案由确定问题、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是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雇主与二罪犯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罪犯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本案中刑事二罪犯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受偿可能性大于对二罪犯的请求赔偿。在审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上,我们侧重于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分配损害风险,宁可使雇主追偿不能,也不要使受害人求偿不能,这本身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2001〕综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开发区: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五日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漳委发[2001]10号)有关鼓励来漳兴办企业规定,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是指外地投资者在漳州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外地投资者是指来漳州兴办投资项目的外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者是指直接介绍外地投资者来漳州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外、内资生产性项目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

本市各级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项目引荐者的义务

  (一)引荐者应及时向合作的漳州方以及项目审批机关提供外地来漳投资者的项目信息和投资者的有关资料。

  (二)引荐者应在洽谈中,积极发挥中介作用,全力协助招商部门推进项目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三)引荐者引荐项目成功的标准是:该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资金到位;项目开工建设。

  三、奖励内容

  (一)对引荐者以投资者实到资金的比例折人民币给予奖励。外币资金的汇率按到资时间上年年末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算。

  (二)对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引荐成功的项目,凡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资的,投资者实际到资额(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依据)达注册资金60%以上开始计奖,奖金按投产后实际到资额的0.2%计算。

  (三)市政府每年将根据各单位完成年初下达的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情况,分别对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开发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申报程序

  (一)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者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申报引荐者奖励时,须向奖金发放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

  2、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4、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税务登记复印件;

  5、引荐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复印件;

  6、引荐者申请报告;

  7、外地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8、项目中的漳州合作方推荐报告;

  9、引荐者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法定证明文件;

  (二)引荐者奖励按照自由申报、审核确认的办法办理。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奖励的审核和奖金的发放,由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负责。原则上每年评奖一次。

  (三)引荐者持有关材料、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如引荐者不能亲自前来领奖,可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在领奖时除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引荐者的委托书、引荐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凡项目合同或章程规定分期出资的,奖金根据资金的实际到资情况分批兑现,但最长兑现时间不超过三年。

  五、奖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奖金由各级财政分别列支。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的省级以上开发区项目的引资奖金由所在开发区财政列支;其余的引荐项目,资金按其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奖金分配

  (一)凡引荐者为集体或单位的,奖金可集体分配,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二)凡引荐者为个人的,全部奖金归个人所得;一个项目如出现多名引荐者,按照每个项目只发一笔奖金的原则给予奖励,不按人数重复计算。

  (三)引荐者所得奖金(指个人所得部分)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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