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4:33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的养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建设用海涉及养殖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养殖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批准用海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决定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并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建设用海养殖补偿的调查、补偿、兑现等具体管理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工作。

第五条 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养殖种苗补偿费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权人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收益、海域使用金标准、批准使用年限、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九条 养殖种苗补偿费包括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建设用材、建设方式、容积(面积)和设施等情况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一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的,只支付迁移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三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开展收回海域使用情况调查、办理养殖补偿登记;

(三)公示拟养殖补偿方案;

(四)签订养殖补偿协议;

(五)支付养殖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公告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应当在该海域及毗邻的镇、村公告,确定海水养殖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收回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养殖设施、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和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建设用海养殖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六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海域使用权人为单位拟定建设用海养殖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对养殖补偿方案有异议申请协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自建设用海养殖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海域使用权人对养殖补偿方案的不同意见。对涉及养殖用海面积大,海域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养殖补偿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并将养殖补偿方案、海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有批准权的辖区人民政府审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上听证会记录。

第十九条 养殖补偿方案报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协商确定后,签订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协议。

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辖区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养殖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水养殖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搬迁、迁移或清理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养殖种苗补偿费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第二十一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养殖补偿费时,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由原发证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之日起60日内不能签订养殖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权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海域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超过交出海域的期限,海域使用权人拒绝交出海域或拒绝搬迁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收回,或者由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协调、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养殖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养殖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养殖拆迁补偿费。

原海域使用权人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养殖补偿费中扣减并上缴国库。

一次性交纳海域使用金的,退还原海域使用人已缴纳的剩余用海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养殖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养殖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建设用海养殖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到本办法执行之日一直在固定海域从事养殖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养殖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补偿标准不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70%;但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钦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绿化隔离地区领导小组提出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绿化隔离地区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00〕12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绿化隔离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绿化。鼓励在绿化隔离地区发展各种经济林、苗圃、花卉、草皮、多年生木本饲草,以及其他类型的绿色产业和露天水面等。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绿化,其标准必须达到大环境绿化规划和各项技术指标的要求。速生丰产林成材后,可按一定比例
采伐出售,采伐后必须及时补种。
第三条 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市财政按每0.067公顷(亩)5000元标准给予补助,开始绿化时拨付补助费的50%,全部绿化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余下的50%。同时,从绿化后的第二年开始,连续3年每年每0.067公顷(亩)按120元的标准拨付养护
费。各有关区(县)、乡(镇)、村要根据情况,对被拆迁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损失等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项目、标准和时限,由各区(县)、乡(镇)、村自定。
第四条 对经营性的绿色产业项目,其绿化建设用地面积在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允许有3—5%的土地用于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但不得搞房地产开发和任何工业项目。此类项目的建筑物高度要严格限定在2层以下(不高于9米)。
第五条 对超出区(县)审批权限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由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一条龙”方式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独资兴办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免收各种审批费用。
第六条 在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要稳定土地承包政策,原则上不改变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如农户违反合同规定,私自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他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进行统一发包。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教育和管理,使农民按绿化隔离地
区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各类绿色产业的生产和经营,通过家庭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加快绿色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资力度,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绿化隔离地区的大市政设施建设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和落实,区(县)、乡(镇)、村负责新村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新村建设用地,须经过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原有农民宅基地面积。对农民宅基地用于新村建设的,一律征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再进行货币补偿,实行土地无偿划拨使用和政策性补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新建住宅楼的产权人,可以申领房屋所有权
证。
第九条 新村建设主要采取农民合作建房的方式,也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引资开发进行建设。采取合作建房的,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组建住宅合作社,并作为业主单位对本行政村的新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按有关规定实行工程招标,确保工程质量。有关区(县)政府要
加强对住宅合作社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在农民自住房建成的前提下,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建设部分商品房上市出售,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补偿拆迁、新村建设及绿化建设,所缴纳的地方性税款由市、区(县)财政通过安排支出拨付给乡(镇)政府财政,用于新村建设和绿化补偿。建设农民自住房屋和上市出售的商
品房的比例为1∶0.5。集体经济组织上市出售的商品房须事先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上市出售。
第十一条 农民按建安造价购买自住房的,其被拆迁的原有平房的补偿标准由行政村自定。在农民原有住房拆除的前提下,购买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40至50平方米计算,或按现有正式住房1∶1的面积计算,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购买标准。紧邻市区并以城镇居民为主体
的乡镇,还可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自定。新村建设一般以多层建筑为主,在不突破农民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80%的情况下,农民可建设自住的单体二层或三层小楼,但不能申领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按住宅合作社的有关规定,足额交纳转让人应付的建房款,并签订转让人原有住房拆除的合同后,双方才可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和受让双方须到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愿意出资购买新建住宅楼的农民,须搬迁到指定的绿化隔离地区以外的远郊区(县),由原行政村按其现有正式住房(地上部分)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同时,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发放搬迁安置费。接收迁入的乡(镇)要按当地农民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安排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凡居住在行政村内有正式住房并是当地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合作建房的义务和权益与农民一样;有正式住房但户口不在当地的,参与合作建房后自住房面积为当地农民的50%。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对新村建设给予积极的贷款支持。新村建设在4年内完成的,市财政将对启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贴息的贷款规模按进行新村建设的行政村实有人口计算,每人1万元。市财政对贷款的贴息时间按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乡(镇)、村按1∶0.5的比例建设自住房
和商品房的,贴息时间为6个月;完全只建农民自住房屋的,贴息时间为24个月。对不使用贷款进行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的,市财政给予相当于上述贷款利息额的资金补贴。
第十六条 从今年4月1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的迁入审批手续。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也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
第十七条 鼓励农民发展适合首都经济特点的第二、第三产业,规划部门要按照集中发展的原则,安排相应的发展用地。
第十八条 对不宜在绿化隔离地区发展的企业,原则上都要搬迁到指定的远郊区县工业区和乡镇工业小区,搬迁企业应当在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迁入地纳税。接受迁入企业的区县要在合理确定用地规模的基础上无偿提供企业用地。企业也可自行选择迁入地。搬迁
企业的建设、经营、用人用工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宜在绿化隔离地区开办的市场及个体工商户也应根据要求迁入其它地区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加大搬迁企业重组转制力度。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加快审批速度,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绿化隔离地区的农民以各种方式到远郊区县从事各种产业的生产经营,并享受与当地农民同样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绿化隔离地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代征的绿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县)两级规划、建设和绿化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在3年内完成绿化。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由相关部门和所在
区县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首都规划委办公室关于实施市区规划绿化隔离地区绿化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94〕7号)精神,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单位,继续执行原有政策。但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绿化建设的实施步伐,确保3至4年内全面完成规定的绿化建设任务




2000年3月29日
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初探

高军


[摘要]

  税收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公民纳税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为对价,为保证税收真正地实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目的,当代法治先进国家纷纷建立了保障纳税人用税监督权得以实现的纳税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不但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 纳税人;纳税人诉讼;税收


  在现代社会,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的普遍保护。税收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公民之所以容忍这种侵犯乃在于以纳税换取政府提供相应的服务,“主权者向人们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1] “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2] 社会契约论、公共选择理论提示人民缴税只是和政府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形式的交换,而税收价格论则直接主张税收是纳税人享有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价格,三种理论均强调纳税人才是真正的主权者,拥有最终决定如何征税及使用税款的权利。现代国家作为“租税国家” ,[3]政府主要依据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收生存与运作,纳税人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以税收的形式缴纳给国家作为财政资金,是类似于信托的一种行为,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纳税人才是财政资金的真正所有人。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租税国家,宪法政治的内容归根结底表现为如何征收租税和使用租税。人民的生活、人权与和平基本上都由征收和用税的方法决定,这一点也不夸张。”[4]因此,“国家有必要从纳税者对国家税财政实行民主管理的角度,依据宪法精神,设置一个以保护纳税者基本权为目的的诉讼制度,并以许可纳税者提起主观诉讼的形式,完善纳税者诉讼的法律。”[5]事实上,为规范政府依法征税及使用税款,当代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纷纷建立了一种公益行政诉讼性质的纳税人诉讼制度。

一、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1、美国的纳税人诉讼。在美国,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税款的行为提起主观诉讼,可以以国家或地方政府为被告,针对违法的税款支出提出返还税金等诉讼请求。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的纳税人诉讼制度是通过判例予以确认的,它分为联邦纳税人诉讼和州纳税人诉讼两种类型。
联邦纳税人诉讼的确立始于弗拉斯科特诉科恩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承认联邦纳税人有资格以联邦用款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规定为由请求复审联邦用款之事。但该案并不认为联邦纳税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原告的资格。他们只有达到了下述两条标准时才具有这种资格:1、纳税人请求复审的行为必须是根据征税和税款使用规定而行使的用款权行为,如果纳税人仅控告行政机关在执行有关管理法时,从税款中支出了杂费,那就不够原告资格;2、纳税人必须证明他所指控的用款行为超出了宪法对征税和用款权所规定的特定限度。如果达不到这两条标准,纳税人仍无原告资格。亦即,弗拉斯科特案判例允许纳税人请求复审联邦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关于征税和税款使用权的特别规定而动用联邦资金的行为。但是,它不承认联邦纳税人有资格请求复审大量的涉及社会服务(而不涉及使用费用)规章或规定的行政行为。

  与联邦纳税人诉讼的严格限制相比,州纳税人诉讼为众多判例所确认,现在,几乎所有州都允许纳税人请求复审市一级的政府行为。州法院允许纳税人请求复审州政府行为的步伐较慢。尽管如此,现在大约有四分之三的州允许纳税人提起这种诉讼。其中,有些州则更进一步,没有把纳税人的原告资格局限于所谓的财政行为。相反,这些州判例甚至确认纳税人有资格作为原告就有关非财政问题和与政府支出及税收额无关的问题提起复审诉讼。新泽西州有个判例确认该州的一个纳税人有作为原告的资格请求复审一部有关规定在公立学校读圣经的法律,虽然这个规定与学校经费的使用无关,也与为支付学校经费的纳税无关。在这种非财政案件中,州法院基本上许可纳税人作为一个要求执行法治的公民提起的诉讼。[6]

2、日本的纳税人诉讼。在日本,纳税人诉讼是“二战”后美军占领时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历了居民诉讼阶段,最终确立为民众诉讼制度。它是指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昭和23年地方自治法第242条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认为该地方公共团体长官、委员会、委员、职员在支出公款,取得、管理、处分财产或缔结、履行契约时,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或有债务及其他义务的负担时,首先可以要求监查委员会对此采取防止、纠正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对监查委员会的劝告和议会、议长及其他执行机关、职员所采取的措施不服时,以违法问题为限,可以提起诸如停止行为、撤销行政处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贻误事实的违法确认、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的请求诉讼。但不能一开始就提起诉讼(监查请求前置主义)。这种居民诉讼是仿效美国的纳税者诉讼,为防止或补偿财产上的损失,对包括机关委任事务的自治体财务会计上行为,居民一人也可以提起(参照民众诉讼,行政诉讼法第5条)。“该诉讼通常使得利者无可争议的授益性、给付性行政的违法行为服从于依居民裁判的统制,因此是实质性法治主义制度之一,其意义重大。”[7]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居民诉讼只有在与地方公共团体发生纷争的场合才被予以承认,而在与国家的关系上不被承认。至于这样规定的理由,目前尚未见到解释。或许是由于错误地与美国纳税人诉讼作简单地对照,或许是日本的官僚机构体制本身不可能欢迎居民诉讼而从中作梗的结果。[8]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日本兴起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共交际费开支的诉讼。当时的县知事、市町村长的交际费开支情况,引起居民的极大关注,纷纷要求予以公开。有的市町村长满足居民的要求,全面公开交际费的开支情况,而都道府县知事却作出不公开或仅一部分公开的决定。于是就引发了当地居民请求法院判决“取消都道府县知事关于交际费开支不予公开或仅一部分公开的决定”的诉讼。其中针对“大阪府知事交际费案”和针对“厉木县知事交际费案”,一直打到最高裁判所。两案的高等裁判所判决,倾向于要求全面公开交际费的开支情况,但最高裁判所却倾向于限定公开的范围,撤销了两案的高等裁判所判决、发回重审。此后,东京高等裁判所就东京都知事交际费案,在最高裁判所判决的范围内,作出尽可能多公开的判决。这些判决的法理根据都在于:每个纳税人都有权了解政府如何支出公费的情况。[9]日本秋田地方裁判所民事一部1999年6月25日判决,秋田县居民代位县作为原告,以秋田县召开六次恳谈会所支出的费用中,有2091245日元餐费属于违法支出,对时任教育长等职的6名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认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秋田县支付现金2091245日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0]
3、其他国家的纳税人诉讼制度经验。在英国,“选民对地方政府不合法的开支可以向区审计员提出反对意见,或向法院申诉。选民对区审计员的决定不服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诉。”[11]另外,国家纳税人也有资格控告中央政府的财政开支行为。在法国,市镇纳税人或省的纳税人,可以对市镇议会和省议会通过的影响市镇和省的财政或财产的违法决定,提起越权之诉。[12]但是,在法国,不允许国家纳税人对中央政府的纳税规定提起越权之诉,因为它与个人利益的联系太远。

二、我国建立纳税人诉讼的基础

(一)我国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政府财政支出(用税行为)亟待规范

  由于国家自身不从事生产,政府所支出的每一笔钱都来自纳税人交纳的“血税”,因此,政府在进行开支时必须慎重对待并且应当依法进行。但是遗憾的是,当前我国财政支出的现状却是——各级政府的财政开支基本处于无有效的法律约束的状态,主要表现在:

(1)政府财政支出范围严重越位

  政府财政支出中,用于投资的“经济建设费”(这些投资中,相当一部分效率低下甚至根本无效率并缺乏有效监督)以及行政管理费(其中大部分用于公务员福利开支)占了财政支出的主体,远远超过对民生福利的支出。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有着全世界最为庞大的公务员群体,许多原来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的单位都实行了“体制化”,纳入公务员编制。政府机构人员臃肿,官多为患的局面用前中央组织部长张全景的话说,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没有过。[13]当前,我国的行政开支已经达到财政支出的24%,正常国家是6%以下,属典型的“吃财政饭”。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国逐年增长的行政支出中,公车消费、公款吃喝、公款出国考察高达九千亿,至于政府豪华楼堂馆所建设、面子工程等所造成的损失更无法准确地统计。

(2)政府财政支出过程缺乏有效的约束

  首先,中央财政权力法制化约束有待加强。自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财政体制以来,中央在税收分成中占了大部分,但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却一直未实现规范化和法制化,出现了各地方政府纷纷到中央“跑部钱进”的极不正常现象,加剧了腐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税收的逐年增加,政府机关在每年年底前,往往想尽一切办法,突击花掉数以亿计的国库收入。
  其次,政府投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例如,当前为了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国务院决定投资四万亿元人民币以拉动内需,刺激经济发展。四万亿投资绝非小数目,对于是否应投资、以及这笔钱应投资到什么领域、应优先照顾民生福利还是基础设施建设等,从性质上及重要程度上而言,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对之予以严格地监管,其理由主要有三:一则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由于四万亿投资属于对预算本身的重大修改甚至是颠覆而非“部分调整”,已超出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的范围,在涉及国计民生的如此重大的事务上,依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无权予以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二则重大投资项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专项审议通过已有先例,例如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投票通过的三峡工程,总投资仅1600亿元,与本次投资计划相比,就投资数额而言远远望其项背;三则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政府重大的投资计划,必须获得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的同意。例如,为应对金融危机,美国联邦政府提出8000多亿美元的“救市”计划,但该计划的成立及如何实施,皆通过国会参众两院的审议批准。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四万亿投资计划到目前为止仅国务院就予以决定,而且对投资的过程缺乏有效的法制化的约束。
  第三,权力者运用公权力自肥现象亟待进行有效的约束。近年来,权力者利用公权力在社会资源、利益分配中“自肥”的现象突出,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引起干群关系紧张。例如,前些年公务员“车改”实行的结果是未使公车消费明显下降,反而使公务员获得了额外的“车补”,在一些地方公务员每月的“车补”数额甚至就远远地超过了普通工薪者的月薪。再如,当前各地正地大力推进公务员“阳光工资”改革,但我们遗憾的看到,在某些地区,改革的结果只是将一些尚未达到“阳光工资”设定的数额标准的部门工资涨到“阳光工资”水平,但超过“阳光工资”标准的部门工资则依旧巍然不动。另外,在当前金融危机,企业破产、民工失业严重的非常时期,一些地方却纷纷给公务员加薪,上海则给公务员发放数额巨大的购房补贴。
  第四,近年来,中央政府对第三世界国家频繁的经济援助,对非洲国家巨额债务的免除,未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事实上,这些援助及债务免除所指向的均为纳税人所纳的税款,从法理上来说,应当得到纳税人的同意。

2、纳税人权利保护有待加强

  众所周知,就税收的事物本质而言,税收乃纳税人和政府之间的一种契约,即纳税人通过缴纳税款向政府购买各种服务,政府收了税就必须为纳税人提供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服务。但是,在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大都过于强调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忽略了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纳税人交完税之后,对政府如何开支这些税款基本上毫无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与越来越庞大的政府财政开支形成鲜明对照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教育、医疗的投入却少得可怜,教育经费占GDP不过百分之二点几,远低于美、日等发达国家,也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在一个正常社会里,政府本该为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医疗、公立高等教育等都已实行了“社会化”,纳税人负担沉重,而且在政府有限的投入中,分配不公现象极为严重。举医疗为例,据《2005年世界卫生报告》,在各国卫生总费用中,欧洲发达国家政府负担80%-90%,美国政府负担45.6%,泰国政府负担56.3%,众多穷国如印度、古巴等国家都实行全民免费医疗制度。在世界卫生组织进行的医疗卫生筹资和分配公平性的排序中,中国只负担17%的医疗费用,位列全世界倒数第四位。[14]事实上,就连这区区的17%的政府负担的医疗费用,据中国社科院近期的一份医疗卫生调查报告显示,其中80%是为了850万以党政干部为主的群体服务的;全国党政部门有200万名各级干部长期请病假,其中有40万名干部长期占据了干部病房、干部招待所、度假村,一年开支约为500亿元。而占人口总数80%的农民、城市没有工作的人口却没有任何医疗保障。[15]近年,我国纳税人痛苦指数占全球第二,但医疗公平指数却占全球倒数第四。在这种情况下,不要说纳税人纳税的自觉性无法得到提高,甚至就连政府向民众收税的合理性都完全值得怀疑。

3、现行的监督体制无法监督政府的违法用税行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